故意伤害罪不予批捕法律意见书是什么

最新修订 | 2024-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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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不批准逮捕是指中国刑事诉讼法规定,逮捕人犯,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公安机关要求逮捕人犯时,必须报请人民检察院批准。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不应逮捕的,依法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机关应立即将被拘留者释放。

故意伤害罪不予批捕法律意见书是什么

故意伤害罪不予批捕法律意见书是什么

批准逮捕是指中国刑事诉讼法规定,逮捕人犯,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公安机关要求逮捕人犯时,必须报请人民检察院批准。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不应逮捕的,依法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机关应立即将被拘留者释放。如公安机关对不批准逮捕决定持有异议,可以要求复议,意见不被接受时还可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上级人民检察院应立即复核,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执行。

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情形

(1)不符合本法第79条第1款规定的逮捕条件

① 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侦查机关查获的犯罪嫌疑犯罪的证据达不到认定犯罪嫌疑人有犯罪事实的程度,或者根本没有证据,或者虽有证据,但证据不能相互印证,也不能查证属实,无法得出犯罪嫌疑人有犯罪事实的唯一结论,不符合"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条件,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的。包括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是犯罪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虽有社会危害性,但依照刑法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如不满14周岁的人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精神病人在不能控制或不能辨认自己行为时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正当防卫行为、紧急避险行为等;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虽有社会危害性,但依照刑法规定不认为是犯罪的,如由于不可抗力或不能预见的原因而造成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就不应负刑事责任;虽有犯罪事实,但不是犯罪嫌疑人所为的,上述四种情形,均属于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的情形,不符合"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条件,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⑧虽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但不可能判处犯罪嫌疑人徒刑以上刑罚的,也应作出不批捕的决定。

④虽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犯罪嫌疑人徒刑以上刑罚,但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方法,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没有逮捕必要的,也应作出不批捕的决定。

有关部门既然进行此类问题的处罚决定,那么当事人被批捕的可能性就会较小,所以自己需要合理的进行问题的解决,在有关问题的处理上,需要自己积极的配合有关部门的进一步调查,从而确定自己的行为时无罪的,减少此类问题带给自己的困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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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批捕受害人意见是不存在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7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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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于不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说明理由,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同时通知公安机关。
2、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其他相关知识:
一、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的条件
刑诉法第79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
(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
(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10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
二、检察机关对请求批捕案件的处理
1、刑诉法第88条规定:
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情况分别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对于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行,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不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说明理由,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同时通知公安机关。
2、刑诉法第八十九条规定:
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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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前段时间我一朋友不小心把人给打了,然后我就想打听打听故意伤害罪不予批捕法律意见书内容是啥?
[律师回复] 不符合本法第79条第1款规定的逮捕条件
  
① 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侦查机关查获的犯罪嫌疑犯罪的证据达不到认定犯罪嫌疑人有犯罪事实的程度,或者根本没有证据,或者虽有证据,但证据不能相互印证,也不能查证属实,无法得出犯罪嫌疑人有犯罪事实的唯一结论,不符合quot;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quot;的条件,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的。包括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是犯罪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虽有社会危害性,但依照刑法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如不满14周岁的人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精神病人在不能控制或不能辨认自己行为时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正当防卫行为、紧急避险行为等;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虽有社会危害性,但依照刑法规定不认为是犯罪的,如由于不可抗力或不能预见的原因而造成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就不应负刑事责任;虽有犯罪事实,但不是犯罪嫌疑人所为的,上述四种情形,均属于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的情形,不符合quot;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quot;的条件,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⑧虽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但不可能判处犯罪嫌疑人徒刑以上刑罚的,也应作出不批捕的决定。
  
④虽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故意伤害罪不予批捕法律意见书可能判处犯罪嫌疑人徒刑以上刑罚,但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方法,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没有逮捕必要的,也应作出不批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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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公安机关对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认为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但是必须将被拘留的人立即释放。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复核,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执行。”因此,如果公安机关认为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周某的决定不当或有错误,可以要求检察院复议,或按规定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而你作为受害人,法律没有明确赋予你在这一环节的具体权利,只能向检察院及公安机关反映个人意见,了解不批准逮捕的理由是否有法律依据。
按照《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案件规定》中第五条:控告申诉检察部门管辖下列刑事申诉:
(一)不服人民检察院不批捕决定的申诉;
(二)不服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的申诉;
(三)不服人民检察院撤销案件的申诉;
(四)不服人民检察院其它处理决定的申诉;
(五)不服人民法院已执行完毕的刑事判决的申诉以及被害人不服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正在执行中的刑事判决的申诉。按照此规定,由本院做出的不逮捕决定,若受害人不服,可到检察院控告申诉部门进行申诉。
不予逮捕的情况在实际的生活中出现的次数是较少的,因此只要自己可以合理的操作就可以解决有关的规定,所以只要自己的情况符合有关的规定,就可以有效的处置,但是有关部门在审核的时候会较严格,因此有关的当事人需要注意其中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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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
(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
(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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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亮因法律意识淡薄而涉嫌犯罪,被刑事拘留后已经深感后悔,不可能再实施新的犯罪;高亮只是一名来自农村的普通务工人员,没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高亮已经向公安机关上交了全部可能是伪造的发票,也如实供述了购买使用可能是伪造发票的事实,没有必要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也没有必要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高亮涉嫌的只是轻微刑事犯罪,其有配偶和女子,有一个相对幸福的家庭,不可能因此就企图自杀或者逃跑。所以,高亮的情况不属于上述规定应当予以逮捕的任何一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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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受唐某某的委托及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在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中担任其辩护人。辩护人依法会见唐某某,向其了解本案的相关事实情况后认为:

一,唐某某自动投案,如实陈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其到案后积极配合化州市公安局侦查,不予羁押不致危害社会或者妨碍刑事诉讼正常进行;

二,唐某某在犯罪后向被害人家属赔礼道歉、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已经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属于无逮捕必要的情形;

三,唐某某涉嫌的罪行较轻,主观恶性较小,属于初犯、偶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依法可以认定为没有逮捕的必要。
因此,辩护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向贵院提出以下具体法律意见,恳请贵院对唐某某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一、唐某某自动投案,如实陈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其到案后积极配合化州市公安局侦查,不予羁押不致危害社会或者妨碍刑事诉讼正常进行
《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行较轻,且没有其他重大犯罪嫌疑,同时在犯罪后自首、确有悔罪表现的,可以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根据以上规定,对于犯罪嫌疑人在犯罪后自首、确有悔罪表现的,可以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本案中,唐某某在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的情形下,于2017年4月13日主动前往化州市公安局,如实供述其在2014年1月27日与徐某某、徐某武、周某某、毛某某、周某正、周某尧、周某余等人对黎某某实施故意伤害的行为,具有归案的自动性和主动性,属于自动投案,如实供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
因此,恳请贵院在针对唐某某审查逮捕期间,考虑唐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良好,积极配合化州市公安局的侦查工作,对唐某某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二、唐某某在犯罪后向被害人家属赔礼道歉、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已经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属于无逮捕必要的情形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行较轻,且没有其他重大犯罪嫌疑,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或者不予逮捕:……(四)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双方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达成和解协议,经审查,认为和解系自愿、合法且已经履行或者提供担保的……”
《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第六条规定:“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行较轻,且没有其他重大犯罪嫌疑,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为没有逮捕必要:……(二)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偶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犯罪后自首、有立功表现或者积极退赃、赔偿损失、确有悔罪表现的”。
根据以上规定,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双方自愿、合法达成和解协议,且已经履行的,可以认定为确有悔罪表现,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本案中,唐某某在归案之前,即已经积极赔偿被害人黎某某的家属,且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不逮捕。具体如下:
《和解协议书》(见附件1)显示,被害人黎某某的父亲黎某洲、母亲陈某与唐某某自愿达成和解,在唐某某支付100000元(大写:拾萬圆整)赔偿款项的基础上,对唐某某参与故意伤害黎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收据》(见附件2)、转款凭证(见附件3)显示,被害人黎某某的父亲黎某洲、母亲陈某已经收到唐某盛代唐某某支付的100000元(大写:拾萬圆整)赔偿款。
《刑事谅解书》(见附件4)显示,被害人黎某某的父亲黎某洲、母亲陈某明确表示谅解唐某某的行为,自愿不再追究唐某某的刑事责任,并恳请司法机关给予唐某某改过自新的机会,恳请司法机关对唐某某减轻或者免于处罚。
由此可见,唐某某因故意伤害黎某某的行为,已经与被害人黎某某的父母自愿、合法达成和解协议,已经积极履行完毕,并获得被害人黎某某的家属的谅解,属于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应当认定为没有逮捕的必要,恳请贵院对唐某某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三、唐某某涉嫌的罪行较轻,主观恶性较小,属于初犯、偶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依法可以认定为没有逮捕的必要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行较轻,且没有其他重大犯罪嫌疑,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或者不予逮捕:……(二)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犯罪后自首、有立功表现或者积极退赃、赔偿损失、确有悔罪表现的……”
《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第六条规定:“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行较轻,且没有其他重大犯罪嫌疑,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为没有逮捕必要:……(二)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偶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犯罪后自首、有立功表现或者积极退赃、赔偿损失、确有悔罪表现的”。
根据以上规定,贵院在审查逮捕时,对于唐某某涉嫌的罪行较轻,主观恶性较小,属于初犯、偶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依法可以认定为没有逮捕的必要。
首先,唐某某所实施的罪行较轻,应认定为情节轻微。本案中,唐某某在徐某某、周某某等人已经冲出房间、对黎某某实施殴打行为之后,才从房间出来,根本没有看见徐某某、周某某殴打黎某某的具体过程。待其走到打架现场时,被害人黎某某已经被他人打到在地,其仅上前“踢了一下脚”,该行为在本案中应当认定为情节轻微。
其次,唐某某主观恶性较小,不存在伤害黎某某的恶意。本案中,唐某某与被害人黎某某并无恩怨,碍于朋友的情面,对徐某某等人实施的故意伤害行为未及时劝阻,在黎某某被打到后,唐某某还出借手机给徐某某,让徐某某联系其父以便救助黎某某。由此可见,唐某某主观恶性较小。
再者,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属于从犯。根据唐某某之供述,同案人徐某某等人与被害人黎某某因琐事生怨,出于朋友义气,在被害人黎某某被他人打到在地后,其才上前“踢了一下脚”,与同案人徐某某等人相比,唐某某在整个共同犯罪中明显是起着辅助和次要作用,居次要地位,属于从犯。
最后,唐某某属于初犯、偶犯。唐某某没有犯罪前科,仅因案发当时与徐某某等人一同吃宵夜,而徐某某等人临时起意决定对黎某某实施伤害行为,出于对法律认识不足,才一时冲动参与打架行为。
总而言之,唐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已经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而且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居于从犯地位,犯罪情节较轻,又是初犯、偶犯,综合这些因素,辩护人认为,对唐某某不予羁押不致危害社会或者妨碍刑事诉讼正常进行,没有逮捕的必要。
因此,辩护人恳请贵院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百零五条的规定及时对唐某某进行讯问,同时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百零九条的规定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如果贵院认为现有证据材料已经反映出唐某某不符合逮捕条件、没有逮捕必要,恳请贵院采纳辩护人的意见,对唐某某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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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涉案车辆已较为陈旧,价值不大。据车某某陈述,该品牌车辆即使是购买新车,也仅需两千元左右,故远不可能达到三千元的追诉标准。虽然车某某曾因涉嫌盗窃被拘留十五日,但仍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所规定的条件,不能对其适用一千五百元的追诉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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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有其特殊性,案发原因是事发当天即2015年12月6日程(本案“被害人”)违规驾驶车辆撞到了嫌疑人及其80多岁的奶奶龚,程在120车到来把龚准备送往医院的时候准备驾车逃离,王为了阻止程离开,与程发生了冲突,由于王在案发前一直服用精神内药物加之交通事故的撞击、对奶奶感情太重等多重刺激,在对方肇事后准备逃离时情绪失控,双方发生动手行为,其本人手当时也被对方咬伤、身上有多处抓伤等,现王也为此事很后悔。该案明显区别于其他故意犯罪案件,嫌疑人的主观恶性明显较小,且对方存在明显过错并案件是由其所引起,案发后嫌疑人及其家人已经主动和对方协商履行赔偿事宜并得到了对方的书面谅解,因此该案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
二、犯罪嫌疑人王身体状况不适宜羁押。
犯罪嫌疑人王在事发后被送到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一个多月,出院时医生建议其右大腿后侧占位性病变需要手术治疗,因被羁押导致此伤情持续恶化不能进行手术治疗。同时嫌疑人王在案发前即2015年10月26日被连云港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此后一直在服用治疗精神疾病的药物,为了防止其病情继续恶化、及时治疗,因此不适宜长期羁押。
基于以上理由,辩护人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纠正对王的错误羁押,建议侦查机关对其取保候审。
通过以上介绍我们可以看出,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书有相应格式,重点把理由写清楚。相信大家看了上面介绍后,对于故意伤害罪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法律知识有了一定的了解,如果你还有关于这方面的法律问题,如果大家对于这个问题还有什么疑惑,我们有专业刑事辩护律师为您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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