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苏03民终XXX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济南XX公司与深圳XX公司2010年9月14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约定合作项目是徐州市大龙湖地产发展项目(第1A期)销售中心精装修及机电和园林道路绿化工程,并不包含示范单位精装修专业分包工程。对于双方合作范围内的销售中心精装修及机电和园林道路绿化工程,济南XX公司已另案主张分配利润,且经生效判决确认并执行完毕。现济南XX公司上诉主张分配示范单位精装修专业分包工程的利润,因该工程不在双方合作范围内,故不予支持。
这份文书背后,是鹿静律师在案件中的诸多努力。接案时,鹿静律师凭借多年建设工程领域的执业经验,初步判断案件的关键在于明确双方合作范围的界定。她深知,只有准确厘清合同约定和实际履行情况,才能为当事人争取最大利益。
在证据收集阶段,鹿静律师面临诸多难点。济南XX公司与深圳XX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中虽约定了合作项目,但对于示范单位精装修工程是否包含在内存在争议。鹿静律师一方面仔细研究合同条款,寻找其中关于合作范围的明确表述;另一方面,积极收集与工程相关的各种文件、资料,包括施工记录、结算账目等,以证明双方实际的合作内容。她还向徐州XX有限公司原鉴定人员了解鉴定时依据的材料是否包括示范单位项目材料,为案件提供了有力的证据支持。
庭审中,争议焦点集中在二上诉人的合作范围如何界定以及济南XX公司主张垫付款200000元有无依据。鹿静律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等相关法律规定,指出《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济南XX公司负责室外机电和园林绿化方面的技术管理工作,深圳XX公司负责销售中心精装修方面的技术管理工作,示范单位精装修工程不包括室外机电和园林绿化,且济南XX公司未能举证其对示范单位精装修工程投入了资金或者实施了技术管理工作,因此应当认定双方的合作范围不包含示范单位精装修专业分包工程。
在垫付款问题上,鹿静律师根据双方在《合作协议》中的约定以及迟XX出具的《关于徐州大龙湖工程投资情况的说明》等证据,结合相关证人证言和收条,认定济南XX公司实际垫付了款项,但经核查相关收条,实际垫付款金额为180200元,一审判决支持200000元不当,应予以纠正。最终,二审法院采纳了鹿静律师的观点,对案件作出了公正的判决,为当事人挽回了70余万元的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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