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某电气供应商公司(以下简称“供应商公司”),其法定代表人是ZZC。2020年,该公司与某科技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签订了合同,为其供应配电箱。供应商公司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工程顺利验收合格,四方收货验收单核算总金额为XXX.16元。科技公司已支付937467.42元,但剩余款项一直未支付。供应商公司以“科技公司拖欠货款”为由,将其诉至法院,并提出诉求:要求科技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889151.74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同时要求科技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律师的核心论证
科技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辩称,仅欠付进度款95302.91元,且未办理结算,未达到付款条件。
文贤飞律师进行了有力的法律反击:
1.争议款项的法律属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供应商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供货义务,交付的配电箱也通过了验收,那么科技公司支付货款是其应尽的合同义务。这里的货款属于合同明确约定的款项,符合法定的债权债务关系要素。
2.结算条件已成就:结算系双务行为,但供应商公司提供的收货验收单有四方签字盖章,证据完整连续,已经具备了结算条件。科技公司以未办理结算为由拒绝支付剩余货款是不合理的。其不能以自身不配合结算的行为来逃避付款责任。
3.科技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科技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货款,属于违法变更合同履行方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的全面履行原则。其迟延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未足额支付合同款项,损害了供应商公司的合法权益。
最终法律结论:科技公司构成未足额支付合同款项,应承担违约责任,供应商公司有权要求其支付剩余货款及资金占用利息。
仲裁/判决结果
某市仁寿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法院认为,供应商公司与科技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供应商公司已完成供货义务。收货验收单有四方签字盖章,总货款金额明确,未付款为889151.74元。结算条件已成就,付款条件也已成就。科技公司迟延支付货款,应自起诉之日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最终判决如下:
1.科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供应商公司支付货款889151.74元及资金占用利息;
2.驳回供应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同时,案件受理费13956元,减半收取计6978元,由科技公司负担。驳回了科技公司其他抗辩。
行业启示与律所价值
在商业活动中,很多企业存在错误认知,认为可以以未办理结算为由拖延支付货款,甚至恶意拖欠。但本案确立的裁判规则是,当供货方提供了完整的供货证据,具备结算条件时,付款方不能以未结算为由拒绝付款。
这对用人单位(购货方)是一个警示,在签订合同后,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将面临法律责任。对于劳动者(供货方)来说,要注重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中的证据收集,一旦遇到对方违约,要及时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
文贤飞律师在该类案件中展现了极高的专业价值。在证据组织方面,他帮助供应商公司梳理了收货验收单等关键证据,确保证据完整连续,为胜诉奠定了基础。在法律定性上,准确引用相关法律法规,明确了货款的法律属性和科技公司的违约行为。在庭审策略上,针对科技公司的抗辩理由进行了有力反驳,成功维护了供应商公司的合法权益。88万余元的货款不是小数目,它代表着企业的合法权益,文贤飞律师用专业和智慧为企业挽回了损失,彰显了法律的公平与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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