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诉讼的债务和债权问题如何处理?

最新修订 | 2024-0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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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离婚诉讼的债务和债权问题处理方式为:在审理离婚案件,特别是涉及到债权债务时,不能片面强调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而应主动依职权将有关债务调查清楚,不将有关债务遗漏;当对离婚案件作出判决涉及到债务时,应充分考虑到该离婚案件结案后债务的承担和手续上的方便。
离婚诉讼的债务和债权问题如何处理?

一、离婚诉讼债务和债权问题如何处理?

离婚诉讼的债务和债权问题处理方式为:在审理离婚案件,特别是涉及到债权债务时,不能片面强调当事人举证责任,而应主动依职权将有关债务调查清楚,不将有关债务遗漏;当对离婚案件作出判决涉及到债务时,应充分考虑到该离婚案件结案后债务的承担和手续上的方便。

二、具体内容拓展

离婚案件债权债务怎么处理:

1、在审理离婚案件,特别是涉及到债权债务时,不能片面强调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而应主动依职权将有关债务调查清楚,不将有关债务遗漏,这对处理该离婚案件特别是涉及到离婚后的债务问题比较有利和方便。

2、当对离婚案件作出判决涉及到债务时,应充分考虑到该离婚案件结案后债务的承担和手续上的方便,应尽量做到,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哪一方经手的或出具借条欠条的,原则上判令其偿还。同时偿还共同债务的一方,可以多分得共同财产中相应价值的财产,以体现“共同债务,以共同财产偿还”这一基本原则

3、判令共同债务承担时,应尽量对债务作罗列式处理,即具体规定由男方承担哪些债务,由女方承担哪些债务,不宜简单地规定“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负责收取和偿付”等。

4、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过程中,如果债权人将离婚双方或一方作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或即将起诉,法院可依债权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查封或扣押离婚当事人相应价值的财产;如果债权人同意,也可以直接将该财产抵偿给债权人。

离婚诉讼的债务债权问题的判定一直以来在法律中都是一个无法量化标准的情况,只能通过以往的经验,根据双方提交上来的材料结合实际情况进行判断,但是法院将会给出一个最合理最准确的判决结果。如果双方对于法院的一审判决结果不满的,可以选择上诉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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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妹妹贷款未还,人家老是上门来闹,最后考虑再三还是做债权转让,诉讼程序中的债权转让有什么问题呢?
[律师回复] 我国实体法和程序法都没有在诉讼程序中禁止债权转让的规定,债权原则来讲可以允许转让,不过要对它进行限制。那么在诉讼程序中债权转让发生什么效果。
  
一、诉讼程序中债权能否转让
  现代各国对债权转让的态度是以自由转让为原则,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依照该条规定,处于诉讼中的债权是符合债权转让条件的,若有限制的可能也只能是第
(三)项“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但是目前无论实体法还是程序法中均没有禁止转让的规定。因此从法理上讲,诉讼程序中的债权在法律上是可转让的。但是考虑到我国法治的不健全,立法体系的不完备,法律没有规定的,不一定就是法律认可的,还存在立法没来得及规制的部分,其次,对于因私权---债权的纠纷而进入公法---诉讼程序法规制的诉讼实体权利的处置要受限于诉讼程序法的制约,法律不可能容许原告在案件审理阶段无次数限制的转让债权,从而多次变换原告,同理对于判决已确定的债权,也不可能无限制的变化执行申请人,这不仅要考虑诉讼程序的稳定性,同时也要考虑诉讼程序的经济性和高效性。通过上述分析可知,诉讼程序中的债权不同于《合同法》中规定的一般意义上的债权,其不仅要体现私法自治的原则,同时还要兼顾诉讼程序法秩序性的要求,因此,诉讼程序中的债权原则上应当允许转让,但是应当加以限制和规范。
  
二、诉讼程序中债权转让的效果
  诉讼程序中的债权转让是否发生受让人继受原债权人在程序中的地位的效果?这个问题颇有争论。
  纵观我国现行法律、诉讼解释,在该问题上可得出几点结论:
  一是,诉讼程序中债权人转让债权不产生受让人继受原债权人在程序中的地位的效果。《民事诉讼法》中甚至没有关于诉讼承担的任何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gt;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4条规定:“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死亡,有继承人的,裁定中止诉讼。人民法院应及时通知继承人作为当事人承担诉讼,被继承人已经进行的诉讼行为对承担诉讼的继承人有效。”该条确立的规则是:诉讼程序中只有死亡继承的情形得产生诉讼承担的效果。至于债权转让情形下应如何处理,法律、诉讼解释未予回答。
  二是,取得执行名义的债权人转让债权不产生受让人继受执行申请权或执行程序中原债权人地位的效果。《民事诉讼法》没有对这个问题做出明确的规定,但是从其二百一十六条到二百一十八条的规定来看,一般认为可以得出申请执行的主体限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当事人的结论,而从第二百三十四条第
(三)、
(四)项的规定来看,一般也认为应做这样的解释:作为执行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或组织终止,其继承人或权利承受人可以申请变更执行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2)项则明确规定:“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据此,债权转让的受让人被排除在申请执行人范围之外,在执行程序中其申请变更执行当事人也没有法律依据。对此,实践中一般认为取得执行名义的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其受让人须提起债权转让确认之诉,取得胜诉判决后方可申请执行或申请变更执行程序中的债权人。当然,受让人也可与原债权人(即债权转让关系中的出让人)达成协议,由原债权人作为受让人的受托人参与执行程序。
  总之,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诉讼程序中的债权转让不发生受让人继受原债权人程序地位的效果。但是,根据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三条的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处置已经涉及诉讼、执行或者破产等程序的不良债权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债权转让协议和转让或者受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诉讼或者执行主体”。这是一个例外,这个例外规则的确立有其特殊的现实和政策背景。最高院在2001年的诉讼解释中特别强调:“本规定仅适用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有关案件。”最高院当初制定系列诉讼解释只是权宜之计,由于这些解释对既有的债权转让规则做了很大的修改和补充,因此是“非常谨慎的”,制定这些解释也是处在特定的政策背景下。
以上是诉讼程序中的债权转让的内容。
律师您好,我跟我老公是起诉离婚的,想请问一下那个诉讼离婚如何进行债务分割的问题,谢谢回答
[律师回复] 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了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待取得完全所有权后,再由任何一方另行向法院起诉。这类房屋包括当事人用标准价购买的拥有部分产权的房改房以及当事人购买的但在离婚时还未能办理产权的各类房屋。
二、在婚前已取得完全产权的房屋如何处理?
  一方在婚前已取得产权证,不管有没有支付全部购房款,房屋产权都应归该一方所有。即使在婚后用共同财产支付了部分的购房款,也不影响房屋产权的归属,只是在这种情况下,另一方有权就这部分用共同财产支付的购房款要求分割或要求获得补偿。
三、夫妻双方婚后出资(包括贷款)取得房屋的分割。
这是最简单最好处理的一种情形:
首先,明确产权,不论房产证上是一方的名子还是双方的名子,均为共同财产。
其次,明确产值,即明确房屋价值,按市场现价计算,不是按购买合同金额计算。
其次,分清权益部分和债务部分。因为涉及贷款,所以,要
首先将未还贷部分除去。比如,一套房子购买价是100万,首付30万,贷款70万,现值120万,未还贷款是60万,夫妻可以分的部分就是120万减去60万等于60万,每人可分得30万。取得房子的一方应当给付未得房一方30万。由得房方继续承担未还贷部分的本金和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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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双方对债务无异议,且一方主动承担全部债务并放弃其他财产分割。这种情况下,主动承担债务的当事人有的是自身存在过错,想尽快解除婚姻关系,以金钱来赔偿感情上所欠的债务;但有的却是将债务转移到一方身上,假借离婚来逃避债务。这种情况对于审判人员来说,看似是最容易处理的。因为双方当事人对所负债务这一事实均无异议,对于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法官可以认定。因此,实践中,多数情况下双方当事人一旦确定债务数额,且协议好谁来承担,法官就会按照双方的意愿来处理。但是,如果当事人是怀有逃避债务的目的,一旦将债务判由一方承担,将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2、双方均否认共同债务。有的当事人为了少交诉讼费或合意借离婚逃避债务等,对债务隐瞒不报,使债务悬空。这是审判实践中的一个漏洞。通常情况下,法院处理离婚案件,除了对双方的婚姻关系进行处理,同时对双方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都要作出认定和处理。法院一般会询问双方当事人的负债情况,只要双方都否认,那法院便会确认双方无共同债务。而此时债权人通常不可能知晓双方离婚的情况,故也就不可能在双方离婚时主张债务。一旦法院确认双方无共同债务,那债权人以后的主张便会遇到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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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仲裁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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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诉讼法
债务纠纷诉讼就是打民事官司。对一些较为复杂、对方当事人较难对付或者通过其他途径很难解决的案件,债权人就可选择诉讼程序来解决。诉讼的优势表现在:
1、法院处理债务纠纷是最终的、具有强制执行力的解决方式。
2、诉讼时限受法律的严格限制。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在收到公民的民事起诉状或口头起诉立案后,民事案件的第一审审理期限为6个月,有特殊情况也可延长6个月;不服第一审判决的,当事人可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不服第一审裁定的,当事人须在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民事案件的二审审理期限为3个月。法院判决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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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将判决确认的债权转让 债权受让人对该判决不服提出再审申请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已于 2010年 12月 16日 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1年 2月 1日 起施行。

二○一一年一月七日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海南长江旅业有限公司、海南凯立中部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交通银行海南分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2009)琼民再终字第16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将判决确认的债权转让,债权受让人对该判决不服提出再审申请的,因其不具有申请再审人主体资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司法解释明确
生效判决债权受让人无权申请再审
来源:2011年2月1日《人民法院报》第1版

本报北京1月31日讯 (记者 罗书臻)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就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一借款合同纠纷案的请示报告作出批复,在这份《关于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将判决确认的债权转让债权受让人对该判决不服提出再审申请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将判决确认的债权转让,债权受让人对该判决不服提出再审申请的,因其不具有申请再审人主体资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
据了解,民事诉讼法修改后,民事申请再审案件数量大量上升,其中部分案件涉及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将判决确认的债权转让,债权受让人对该判决不服提出申请再审。这类纠纷反映了生活实践中存在的“买卖判决书”的现象,一些受让人以低廉的价格收购债权后,还企图通过再审程序谋求超出正常预期的额外利益,在银行不良资产的债权转让中也出现了这个问题。为解决这一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该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立案一庭负责人表示,根据该司法解释的精神,为了彻底杜绝此类案件进入再审程序,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将判决确认的债权转让的,债权受让人对该判决无申请再审人主体资格,也没有申诉人主体资格。


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 维护诉讼顺利进行
——最高人民法院立案一庭负责人就《批复》答记者问
本报记者 罗书臻
来源:2011年2月1日《人民法院报》第1版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将判决确认的债权转让债权受让人对该判决不服提出再审申请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日前,最高人民法院审委会专职委员、立案一庭庭长刘学文就此回答了记者提出的问题。

“买卖判决书”现象说明有人谋求额外利益
问:出台这个司法解释的背景和目的是什么?
答:大家知道,民事诉讼法修改后,民事申请再审案件数量大量上升,其中部分案件涉及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将判决确认的债权转让,债权受让人对该判决不服提出申请再审。对这种债权受让人有无申请再审人主体资格问题,则有不同意见:有的认为其可直接作为当事人申请再审,有的认为其可作为案外人申请再审,有的认为其不具有申请再审主体资格。另一方面,生活实践中确实存在“买卖判决书”的现象,一些受让人以低廉的价格收购债权后,还企图通过再审程序谋求超出正常预期的额外利益。在银行不良资产的债权转让中也出现了这个问题。鉴于此问题带有普遍性、争议较大,有必要出台这个司法解释。
生效判决债权受让人无申请再审人资格理由有三
问:不赋予判决债权受让人申请再审人资格,有何法理依据?
答:关于受让诉讼标的法律关系的继受人有无再审当事人资格,有当事人恒定主义与诉讼承继主义两种不同立法体例。我国现行法律、司法解释认可自然人死亡后的继承人、企业合并分立后的权利义务承受人有申请再审主体资格,但对判决生效后受让诉讼标的法律关系的继受人有无申请再审人资格,则未予明文规定。
我们研究认为,从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及维护诉讼顺利进行的立场出发,应当不允许这种情形下的继受人有申请再审人主体资格。理由是:
一、保护了债务人的诉讼信赖利益。当事人之间的诉讼系基于一定的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在原审诉讼中的诉讼主张和请求、攻击防御方法为双方所知晓,如果更换他人为当事人再行诉讼,将使得法律关系变得不确定,从而损害债务人的诉讼利益。
二、不损害债权转让人、受让人的正当利益。如果作为原审一方当事人的债权让与人对生效裁判不服,其应当先行对该裁判申请再审,待再审裁判作出后再行转让。由于债权让与人转让的是判决确定的债权,不是原审诉讼争议诉讼标的所涉及的债权,因此,不允许债权受让人作为申请再审人,在其正常的诉讼预期之内,并不损害其正当利益。
三、若对方当事人提出债权转让无效的抗辩,因该项事实系原判生效后新发生的事实,不属原判既判力时间范围之内,不是再审程序能够解决的事项。因此,若受理债权受让人提出的申请再审,再审程序或恐难以正常进行。
生效判决债权受让人也没有申诉人资格
问:有观点认为,判决债权的受让人虽然没有申请再审资格,但仍然有申诉人资格。这个观点是否成立?
答:《批复》征求意见稿规定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将判决确认的债权转让的,债权受让人对该判决无申请再审人主体资格,也没有申诉人主体资格,目的是彻底杜绝此类案件进入再审程序。后来删掉了关于没有申诉人主体资格的表述。从解释论而言,既然判决债权的受让人不具有申请再审人资格,也就没有申诉人资格,没必要重复规定。
《批复》对处置金融不良债权案件有重要意义
问:《批复》对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的处理有什么意义?
答: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一系列关于审理不良债权转让案件的文件,去年还出台了《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但对判决债权受让人有无申请再审人主体资格这一问题均未予明确。可以说,《批复》对处置不良债权案件也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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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在婚前已取得完全产权的房屋如何处理?
  一方在婚前已取得产权证,不管有没有支付全部购房款,房屋产权都应归该一方所有。即使在婚后用共同财产支付了部分的购房款,也不影响房屋产权的归属,只是在这种情况下,另一方有权就这部分用共同财产支付的购房款要求分割或要求获得补偿。
三、夫妻双方婚后出资(包括贷款)取得房屋的分割。
这是最简单最好处理的一种情形:
首先,明确产权,不论房产证上是一方的名子还是双方的名子,均为共同财产。
其次,明确产值,即明确房屋价值,按市场现价计算,不是按购买合同金额计算。
其次,分清权益部分和债务部分。因为涉及贷款,所以,要
首先将未还贷部分除去。比如,一套房子购买价是100万,首付30万,贷款70万,现值120万,未还贷款是60万,夫妻可以分的部分就是120万减去60万等于60万,每人可分得30万。取得房子的一方应当给付未得房一方30万。由得房方继续承担未还贷部分的本金和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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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婚后的债务问题
1、首先应推定一方的借款为夫妻共同借款。2、如果一方能后举出足够的证据证明为个人借款则认定为个人借款。3、如果一方能够举出足够的证据证明此笔借款没有用在共同生活中,则认定为个人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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