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位某与被告杨X是朋友关系。2024年3月27日,杨X因资金需求向位某借款150000元,并让位某将款项转入被告王X的南京银行卡中。同年4月2日,杨X又通过微信向位某借款30000元,两笔借款共计180000元。借款到期后,杨X未偿还借款,位某遂提起诉讼,要求杨X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及逾期利息,同时要求王X在杨X无法偿还的150000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被告杨X认可借款事实,表示由其个人偿还,与王X无关。王X则辩称,自己仅应杨X要求提供银行账户接收款项,并非借款人,也未使用该款项,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最初掌握的证据是向杨X指定的王X账户转账150000元以及微信转账给杨X30000元的记录,原告认为王X出借银行账户就应承担补充责任。而缺失的关键证据是王X与杨X存在共同借款或担保的意思表示。
周爱荣律师介入后,进行了多方面的证据梳理和法律分析。首先,明确原告与杨X之间存在明确的借贷合意,借款金额、交付方式均由原告与杨X直接协商确定,王X未以借款人身份参与磋商,也未作出还款承诺,强调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其次,指出现行法律并未规定单纯的出借银行账户行为直接导致民事赔偿责任,王X既未从中获益,也未以账户所有人身份向原告作出借款意思表示。最后,向法庭说明王X对借款的具体金额、用途、利息及还款安排均不知情,也未使用该150000元,且原告未能提供王X有共同借款或担保意思表示的证据。
在庭审中,这些证据起到了关键作用。原告主张“出借账户即应担责”,周爱荣律师则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和法律规定进行回应。法院最终采纳了周爱荣律师的观点,认定借款合同的相对方是原告与杨X,杨X应承担还款责任,王X不因代为收款而成为借款人或保证人,出借银行账户本身并不必然导致民事责任的产生,据此驳回了原告对王X的全部诉请。
最终,法院判决杨X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起诉时一年期LPR3.1%计算),王X不承担任何责任,且案件受理费1950元全部由杨X负担。
周爱荣律师在处理此类证据问题时,遵循三个方法论:一是严格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明确借款合同的主体;二是依据法律规定,判断行为本身是否必然导致民事责任;三是有效切割当事人与借款事实的关联,要求对方提供关键证据证明当事人存在共同借款或担保的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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