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程再萍律师事实整理先还原基础事实:在共有物分割纠纷案件中,上诉人王XX与被上诉人王XX、王XX、王XX、王X、王XX之间产生了激烈的争议。
王XX与王XX于2019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2020年1月6日举办婚礼,2月18日登记结婚。2016年12月,王XX户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2019年12月3日取得建筑施工用电许可。2020年1月22日,王XX代表被告家庭与案外人李XX签订建房合同书,约定将案涉房屋建设承包给李XX,工期8个月。在此期间,2020年2月25日,王XX和王XX分别提取个人婚前住房公积金12.5万元及9万元,7月22日向王XX母亲杨XX借款10万元,11月10日王XX以个人名义向中国XX贷款15万元,2021年1月10日双方共同向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15万元,这些款项均由王XX支配,且其在被告户建房过程中支出了部分费用,同时第三人王XX、王XX夫妻也投入了建房资金。2021年4月,案涉房屋封顶且装修完毕,共建主楼和附楼各一栋,王XX还购买了床、实木沙发、布艺沙发、电视机、洗衣机等家具。
2021年9月,王XX向大理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王XX认为案涉房屋系双方全额出资建造,家具也是婚后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现王XX提起离婚诉讼,自己有正当理由要求分割案涉财产并要求折价补偿,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房屋系家庭共同财产,因双方未解除婚姻关系,未丧失共有基础,且王XX未提交重大理由分割的证据,暂不予分割,驳回了王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94元,减半收取5297元,由王XX负担。
王XX不服一审判决,于2022年3月9日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并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其理由一是认为一审以双方未解除婚姻关系、共有基础未丧失对共有物不予分割属适用法律错误,双方离婚虽判决未生效,但解除婚姻关系是事实,具备共有物分割基础,一审应中止审理;二是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向杨XX的10万元借款是自己以个人名义所借用于建房,自己提取的12万元公积金也交由王XX用于建房。
程再萍律师作为被上诉人王XX、王XX、王XX、王X、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了二审诉讼。二审中,王XX提交了证据A1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2021)云2901民初6068号民事判决书、民事上诉状、上诉状复印件,欲证明离婚纠纷一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案涉自建房共有基础丧失;提交证据A2通话内容录音光盘及打印件,欲证明2021年自己在王XX威胁下书写的保证书中22万元彩礼并非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对A1“三性”无异议,但认为王XX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认为A2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范畴,不应作为本案证据采信。法院对A1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明方向不认可;认为证据A2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
法院认为,王XX对王XX家庭建房的出资行为基于双方婚姻关系,其建房出资性质在(2022)云29民终467号离婚纠纷案件中已作出认定,该判决于2022年5月20日送达双方当事人并生效。该判决认定王XX公积金12万元、王XX母亲10万元借款、王XX与王XX于2021年1月8日共同向云南XX公司的借款15万元系用于王XX家庭建房,属于债权性质,王XX以个人名义于2020年11月10日向中国XX的借款15万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该判决准予王XX与王XX离婚,并判决王XX返还王XX建房支出的22万元款项,王XX、王XX于2021年1月8日共同向南XX公司的借款15万元剩余部分由王XX负责偿还,王XX于2020年11月10日向中国XX的借款15万元未归还部分,由王XX、王XX各负责归还一半。因此,王XX主张的建房出资款项已在离婚纠纷案件中处理,本案不再处理。王XX主张购买家具家电支出39440元,无证据证实,其要求分割该部分家具家电折价款的主张也未被法院采纳。
最终,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王XX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71元由王XX负担。在整个案件过程中,程再萍律师凭借专业的法律知识和丰富的实践经验,为被上诉人提供了有效的法律代理,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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