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
若内设机构依据明确授權的法律、法规或规制文件,得以独自以自身名义执行行政行为,则在行政诉讼案件中,可列为被告主体;反之,倘若并无此类明文规定,则在内设机构涉及的行政诉讼案件中,应当将该机构所属的行政部门设置为被告。
再者,若行政部门在未获得相应立法授权的背景下,基于委托协议方式,赋予其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行使行政权责,此种情形在法律范畴内视为委托关系,届时,被委托的内设机构或派出机构在涉及的行政诉讼案件中,无法成为被告实体,只能由委托的行政部门承当被告责任。
法律依据: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
第九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由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还应当依法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职责相同或者相近的,原则上由一个行政机构承担。
行政机构之间对职责划分有异议的,应当主动协商解决。
协商一致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备案;协商不一致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协调意见,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议事协调机构,应当严格控制;可以交由现有机构承担职能的或者由现有机构进行协调可以解决问题的,不另设立议事协调机构。
为办理一定时期内某项特定工作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应当明确规定其撤销的条件和期限。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议事协调机构不单独设立办事机构,具体工作由有关的行政机构承担。
第十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和精干的原则,设立必要的内设机构。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由该行政机构报本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