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五条规定:“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
本条规定了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期限问题,主要包括两种情况:一是一方出现迟延,有催告的情况。这时候,一方催告之后,要给对方三个月的宽限期才可以解除合同。另一种情况是对方没有催告的情况,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否则即丧失解除权。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第一款所规定的三个月宽限期要在对方催告之后才能开始起算。也就是说,对方当事人在一年内的最后一天催告的,也要给三个月的宽限期。
以上内容并不难理解。而容易忽略并可能存在争议的是,最高院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五条规定解除权是针对法定解除权还是约定解除权,或者两者均可适用? 这个问题司法实践中认为,该司法解释所针对的解除权只能适用用法定解除权,而不能适用于约定解除权。也就是说,如果双方是基于约定解除权解除合同,无论经过多场时间,则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解除权也不受本条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期限限制,仍然可以行使解除权。法院认为,该条司法解释仅适用于法定解除权的理由在于该司法解除的第一句开头就已经明确“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而《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权的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