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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公司与林XX、洪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5)汕中法民一终字第14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方建强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XX(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XX苏XX,总经理。


委托代理XX戴XX,广东XX律师。


被上诉XX(原审原告)林XX,男,汉族。


委托代理XX方建强,广东XX律师。


原审被告洪XX,男,汉族。


上诉XX中国XX公司(下称XX公司)与被上诉XX林XX、原审被告洪XX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金平区XX民法院(2013)汕金法民一初字第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2013年5月7日14时22分,洪XX驾驶粤B1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汕头市大学路自东往西方向行驶,途经上述路口右转时,车辆右侧等处与同向沿大学路自东往西方向非机动车道行驶由林XX驾驶并乘载林×的粤DXP***号两轮摩托车的车头相碰撞,造成林XX、乘坐XX林×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平大队对事故作出第201XXXX3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洪XX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林XX承担次要责任。林XX受伤后被送往汕头市第四XX民医院治疗,次日转汕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救治,经诊断:1、颅脑外伤;右额硬膜外血肿;右额线性骨折;2、额面部多发皮肤软组织挫伤伴伤口感染;3、右口角部皮下异物;4、右颌面部疤痕增生。林XX在上述两医院共住院治疗60天。2013年11月12日,林XX委托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下称韩江鉴定所)对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同年11月18日作出韩江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112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林XX已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定为2000元;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住院期间需要部分护理依赖;误工期评定为损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评定为59天,建议其护理期每天配护理XX员1名;营养期评定为60天,建议营养费900元。林XX已支付鉴定费2500元。XX公司作为粤B17***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商业险)的保险XX,对该车辆在事故中给林XX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洪XX应向林XX赔偿超出保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请求判令:1、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林XX损失85243.39元[损失总额为:医疗费7528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61天×50元)、营养费9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护理费9150元(61天×150元)、误工费20046.31元(按汕头市区2012年在职职工平均工资37716元/年÷365天×194天)、残疾赔偿金40047.08元(按2013年度20023.54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XX产损失2000元(摩托车报废)、鉴定费2500元,共计159982.27元];2、XX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林XX损失52317.21元[(159982.27元-85243.39元)×70%];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林XX住院治疗期间,洪XX已垫付医药费33433.68元。


2014年3月20日,XX公司对林XX起诉前委托韩江鉴定所鉴定其已构成十级伤残的结论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林XX的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8月18日作出东方司鉴(2014)临鉴字第1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林XX已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94天。XX公司已支付鉴定费1300元。


粤B17***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向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赔偿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5月19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18日24时止。


林XX事故发生前入职汕头市龙湖区XX装饰材料商行,月平均工资3500元,事故发生之日停发工资至今。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道交事故引起赔偿纠纷,依交警管理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洪XX应对林XX的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林XX自负30%的损失。XX公司是粤B17***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商业险的保险XX,依法应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林XX的损失。林XX各项损失的数额,分别审核认定如下:1、医疗费72288.88元;2、营养费9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4、后续治疗费2000元;5、护理费按每XX每天按150元标准计算,共59天,为8850元;6、误工费:林XX已提供其在汕头市龙湖区XX装饰材料商行《证明》及汕头市金平区鮀莲街道XX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请求按广东省XX在职职工平均工资37716元/年标准计算误工费应予支持,计为:20046.02元;7、伤残赔偿金,按2013年统计上一年度的全省城镇居民XX均可支配收入20023.54元/年、赔偿年限20年、赔偿指数10%计,为40047.08元(20023.54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为5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53631.98元。其中住院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79688.88元,由XX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9235.77元[林XX的医疗费与另一伤者林×按比例赔偿,即6090.05元(林×的医疗费)×10000元÷79688.88元=764.23元,10000元-764.23元=9235.77元],余下70453.11元由XX公司在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按70%的比例赔偿49317.18元;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73943.10元由XX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XX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实应赔偿林XX共99062.37元(已扣除洪XX垫付医药费33433.68元)。洪XX垫付的医药费,可另向XX公司索赔。林XX请求XX产损失2000元,因林XX没有向法院提供相关的证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XX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XX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XX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XX民法院〈关于审理XX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XX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和《中华XX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林XX99062.37元。二、驳回林XX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XX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5元(已减半)由林XX承担25元、洪XX承担1500元。受理费林XX已预交,不予收退,洪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迳付还林XX1500元。林XX预付的首次鉴定费2500元,由洪XX负担。洪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迳付还林XX2500元。XX公司负担重新鉴定费1300元。


上诉XXXX公司不服原审判,提出上诉认为,一、东方司鉴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依据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道标有关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与肢体功能丧失程度评残条文的理解与暂行规定(试行)》,认定林XX构成9级伤残一处,不符合国家法律的规定,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审判决采信该鉴定意见,属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对原审判决残疾赔偿金40047.08元予以改判,并判决由林XX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XX林XX答辨认为,原审判决采信东方司鉴所的鉴定意见,认定林XX因本案道交事故构成10级伤残合法正确,XX公司上诉提出林XX构成9级伤残一处,毫无依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XX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洪XX没有答辩。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案的证据相互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中,XX公司提出其上诉书中林XX构成9级伤残系笔误,应改为10级伤残一处。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林XX的伤残等级的评定是否合法有据的问题。《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二条规定:“司法鉴定XX进行鉴定,应当依下列顺序遵守和采用该专业领域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一)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二)司法鉴定主管部门、司法鉴定行业组织或者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三)该专业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不具备前款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可以采用所属司法鉴定机构自行制定的有关技术规范。”《道标有关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与肢体功能丧失程度评残条文的理解与暂行规定(试行)》是在广东省司法厅司法鉴定主管部门指导下,由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组织法医学专家制定并在2012年7月1日起在全省司法鉴定行业参照执行的行业技术标准规范性文件。鉴定机构根据该文件的技术标准对在广东省范围内的道路交通事故进行伤残评定符合上述规定。况且,《道路交通事故受伤XX员伤残评定标准(2002年)》5.1也规定:“遇有本标准以外的伤残程度者,可根据伤残的实际情况,比照本标准中最相似等级的伤残内容和附录A的规定,确定其相当的伤残等级。”XX公司提出适用《道标有关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与肢体功能丧失程度评残条文的理解与暂行规定(试行)》所作的伤残评定意见不正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采信东方司鉴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残疾等级评定,确认林XX构成10级伤残并据此确定其经济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XX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肖XX


审判员  吴XX


审判员  陈XX



书记员  林XX


  • 2015-04-14
  •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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