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2012)汕中法民四初字第1号

  • 诉讼仲裁
  • (2012)汕中法民四初字第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方建强律师

案件详情




申请人王XX。


委托代理人郑XX,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巫XX,广东XX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张XX。


委托代理人方建强,广东XX律师。


申请人王XX与被申请人张XX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王XX的委托代理人郑XX、巫XX,被申请人张XX的委托代理人方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王XX申请称:2011年11月16日,张XX向汕头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解除王XX与张XX2007年1月2日签订的《汕头市房地产租赁合同》,其仲裁协议是该合同第十六条的规定,即: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按下述第一种方式解决:1、提交汕头仲裁委员会仲裁;2、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按照这一规定,仲裁事项指的是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且双方当事人协商不成。而张XX提出的仲裁请求是解除合同,并非合同履行,且未与王XX协商,不存在协商不成的情形,不属于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事项,王XX与张XX也不存在补充的仲裁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因此该合同第十六条属于无效的仲裁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法院确认王XX与张XX签订的《汕头市房地产租赁合同》第十六条约定的仲裁条款为无效的仲裁协议。


被申请人张XX申辩称:第一,张XX与王XX于2007年1月2日签订的《汕头市房地产租赁合同》第七条约定:“租赁期间,甲乙双方如需提前解除合同,必须提前30天告知对方,并按如下方式处理:甲方提前收回该房产,须双倍返还履约金予乙方,另加倍赔偿乙方装修费用人民币壹十万元整。”合同履行过程中,张XX因需要卖掉该房产,遂提前30日告知王XX解除合同,并说明将按合同第七条的约定给予补偿。但王XX不同意,双方产生纠纷,这是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第二,合同第十七条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按下述第一种方式解决:1、提交汕头仲裁委员会仲裁;2、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该条款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第三,2011年12月6日,汕头仲裁委员会已经驳回王XX关于仲裁管辖的异议。请求法院驳回王XX的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王XX与张XX订立的《汕头市房地产租赁合同》第十六条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按下述第一种方式解决:1、提交汕头仲裁委员会仲裁;2、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该仲裁协议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对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以及仲裁机构的选择均约定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该仲裁协议合法有效。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事项为“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除非仲裁协议中有特别说明,否则该条款应视为概括性的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合同变更、转让、履行、解除等产生的纠纷都属于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因此,张XX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提出提前解除合同并按合同约定给予王XX经济补偿,由此产生的纠纷属于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故张XX向汕头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的事项属于双方仲裁协议中约定的仲裁事项。王XX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理由主要是张XX提出仲裁申请的事项是解除合同,并非合同履行,且双方没有协商,不存在协商不成的情形,不属于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事项,上述意见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王XX要求确认其与被申请人张XX订立的《汕头市房地产租赁合同》中仲裁条款为无效的仲裁协议的申请。


本案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王XX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张XX


审 判 员    李 铿


审 判 员    林 立



书 记 员    张佩芝


  • 2012-03-13
  •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