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谭XX与廖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汕中法民二终字第7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方建强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谭XX。


委托代理人方建强,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XX。


委托代理人陈XX,广东XX律师。


上诉人谭XX与被上诉人廖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2013)汕龙法民一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谭XX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建强,被上诉人廖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2日5日,谭XX向廖XX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逾期还款按日利率0.5﹪支付违约金。该借条没有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2010年11月20日,谭XX向廖XX借款10000元。2012年11月30日,谭XX向廖XX借款10000元。上述二笔借款的借条没有约定借款的期限、利息。借款后,谭XX没有付还廖XX上述借款本金及违约金。2013年3月19日,廖XX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谭XX付还廖XX借款70000元;2、谭XX支付上述借款中50000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40738.08元(自2010年5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至2013年2月28日止,以后至还款之日另计);3、谭XX支付上述借款中20000元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款之日止);4、诉讼费用由谭XX承担。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谭XX向廖XX借贷的行为属于民间借贷,该借贷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但双方约定借款50000元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日利率0.5﹪计付,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应认定为无效。谭XX借款后没有付还廖XX,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付还廖XX的借款及相应的违约金、利息。廖XX的请求,依据充分,可予支持。谭XX的抗辩,依据不足,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谭XX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廖XX借款70000元;二、谭XX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廖XX按借款50000元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自2010年5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三、谭XX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廖XX按借款20000元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谭XX负担。


上诉人谭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书面上诉称,一、谭XX与廖XX素不相识,廖XX没有理由借款给谭XX。而谭XX所有借款均是向林XX所借。2012年11月30日,林XX和他的朋友陈XX一起到谭XX家里讨要借款,谭XX拿了40000元现金还给林XX。林XX将谭XX原先所写“借到廖XX人民币50000元”的借条还给谭XX,余下的10000元由谭XX另写了借条交与林XX。就是说谭XX拿了40000元现金和另外写下借款10000元的借条,换回了原先借款50000元的借条。这一事实,当时在场的陈XX已在原审开庭时到庭作证,证明了这一事实。2013年2月4日,林XX又委托陈XX向谭XX催讨欠款,谭XX还了5000元现金,陈XX在借条上写了备注。这次还款,陈XX也在原审开庭时到庭作证予以证实。但这些事实,原审法院没有查清,判决书上只字未提。二、虽然廖XX持有谭XX2010年2月5日所写“借到廖XX人民币伍万元借条”的原件,但由于谭XX举证还款时林XX已将借条还给谭XX(尽管是一张电脑扫描件),使得廖XX所持有的借条原件是否具有债权凭证的效力遭到质疑。因为:1、电脑扫描件与原件几乎一模一样,如果不是两张放在一起比对,肉眼很难分辨真假。所以谭XX还款时,林XX拿电脑扫描件给谭XX,而真正原件仍然留着,谭XX没有识破。2、谭XX借款时,是当着林XX的面写下的借条,写下后就交给了林XX,在没有还清借款之前,谭XX根本没法拿原件去做扫描,能拿到借条原件去制作电脑扫描件的只有持借条原件的债权人。3、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谭XX是借款人,没有必要去制作两张借条,做对自己不利的事情。谭XX提交的证据与证人所证事实,能够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而相比之下,廖XX所出示的借条原件,就成了一份孤证,没有事实可以印证。特别是借条电脑扫描件的出现,只有持借条原件的人才能制作。加之廖XX与谭XX素不相识,连借款的来龙去脉都说不清楚,仅凭持有借条的原件,不能否定谭XX已经还过40000元的事实。根据上述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另一事实:债权人在将50000元的借条退还谭XX之前,已精心策划制作了借条的电脑扫描件,制造假证据,意在让借款人再还50000元,主观恶意十分明显。令人震惊的是,其最终将此计划付诸实施,一纸诉状将谭XX告上法庭。而原审法院在证据的采信上忽略了事实,忽略了谭XX所举的证据,也忽略了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机械地将借条原件作为唯一的债权凭证。对既有原始借条,又有电脑扫描借条,而证人又证明借款已还了40000元的情况,法官如何考量,是否进行了深入的调查,双方提交的证据谁的更加可信,结论又是如何,在原审判决书上,同样看不到只言片语。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认定事实不清,证据的采信机械片面,以致做出了错误的判决。谭XX共计向林XX借款60000元,已偿还45000元,尚欠15000元。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廖XX在答辩期限内书面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依据经双方举证、质证的证据,查明谭XX于2010年2月5日、2010年11月20日、2012年11月30日分三次向廖XX借款的事实,并查明了谭XX借款后没有付还廖XX借款本金及违约金的事实。为此,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谭XX付还廖XX借款本金及违约金、利息,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符合法律规定。二、谭XX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谭XX在上诉中重复其在原审审理过程的抗辩理由,强调其系向林XX借款而不是向廖XX借款,并将借款归还林XX。但谭XX对其主张的事实,没有提供令人信服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提供出庭作证的陈XX的证人证言,本身证人陈XX与谭XX就有利害关系,且证人对所证实的事实没有证据可供证明,本身就属孤立且无法查清的证据;至于谭XX强调的其所持所谓电脑扫描件,系经原件扫描所得,但谭XX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扫描件为廖XX所持2010年2月5日借条原件的扫描件;其称“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上诉人是借款人,没有必要去制作两张借条,做对自己不利的事。”也仅仅是想自证清白而已;何况,其口口声声称其将借款付还给林XX,由此证明,谭XX对向廖XX所借款项分文没有付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符合法律规定;谭XX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谭XX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与本案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谭XX向廖XX借款70000元,有谭XX出具的三份借条为据,借款事实清楚,原审判令谭XX还款付息并无不当。谭XX抗辩提出其与廖XX素不相识,借款是向林XX所借,总共60000元,已付还45000元,尚欠15000元,因该主张的证据即借条复印件及证人证言尚无法对抗、推翻廖XX提交的借条原件的证明力,故谭XX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谭XX如认为林XX诈骗其钱财,应通过公安机关报案处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谭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XX


审判员  曾XX


审判员  郑XX



书记员  林XX


  • 2014-09-30
  •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