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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XX与X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3)汕金法民一初字第75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方建强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林XX,男,汉族,1994年8月13日出生,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


委托代理人方建强,广东XX律师。


被告洪XX,男,汉族,1993年5月9日出生,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XX。


负责人苏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X、张X,均系该司员工。


原告林XX诉被告洪XX、中国XX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XX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今年3月10日、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XX的委托代理人方建强、被告洪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7日14时22分,被告洪XX驾驶粤B1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汕头市XX自东往西方向行驶,途经上述路口右转时,车辆右侧等处与同向沿大学路自东往西方向非机动车道行驶由原告驾驶并乘载林X的粤DXP×××号两轮摩托车的车头相碰撞,造成原告、乘坐人林X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平大队对事故作出第201XXXX3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洪XX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汕头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次日转汕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救治,经诊断:1、颅脑外伤;右额硬膜外血肿;右额线性骨折;2、额面部多发皮肤软组织挫伤伴伤口感染;3、右口角部皮下异物;4、右颌面部疤痕增生。原告在上述两医院共住院治疗61天。2013年11月12日,原告委托广东韩X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下称“韩X鉴定所”)对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同年11月18日作出韩X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112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定为2000元;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住院期间需要部分护理依赖;误工期评定为损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评定为59天,建议其护理期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营养期评定为60天,建议营养费900元。原告已支付鉴定费2500元。被告保险公司作为粤B17×××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商业险”)的保险人,对该车辆在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应依有关规定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洪XX应向原告赔偿超出保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85243.39元【医疗费7528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61天×50元)、营养费9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护理费9150元(61天×150元)、误工费20046.31元(按汕头市XX2012年在职职工平均工资37716元/年÷365天×194天)、残疾赔偿金40047.08元(按2013年度20023.54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摩托车报废)、鉴定费2500元,共计159982.27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5243.39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52317.21元【(159982.27元-85243.39元)×70%】;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洪XX辨称:粤B17×××号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金额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本被告不需再承担赔偿责任。本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3433.68元。


被告保险公司辨称:1、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应根据其出院记录按59天计算;2、原告没有提交工作证明,无法证明因本次事故造成误工损失;3、残疾等级的鉴定报告是根据一个行业协会制定的文件作出,对该残疾等级不应当认定,按国家标准不构成伤残,无须赔偿残疾赔偿金;4、财产损失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5、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过高,且没有法律依据;6、诉讼费及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畴;7、本次事故有二个伤者,请求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按比例承担;8、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应按实际支出主张。


本院查明:原告于2013年12月3日诉至本院。各被告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事故的责任认定、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住院治疗共60天,发生医疗费共75288.88元(其中1500元系个体门诊收费收据,但原告没有提供医嘱),被告洪XX已垫付医药费33433.68元。


今年3月20日,被告保险公司因对原告起诉前委托韩X鉴定所鉴定其已构成十级伤残的结论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8月18日作出东方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94天。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鉴定费1300元。


粤B17×××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双方约定: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赔偿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5月19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18日24时止。


原告事故发生前入职汕头市龙湖区某某装饰材料商行,月平均工资3500元,事故发生之日停发工资至今。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人口信息查询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信息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机动车保险单(正本)》、汕头市第四人民医院《综合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通用病历》汕头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病人费用明细》、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收费收据》、汕头市XX、广东韩X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汕头市金平区某某街道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汕头市龙湖区某某装饰材料商行《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原、被告之间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赔偿纠纷,依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洪XX应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30%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是粤B17×××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商业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的损失。


原告各项损失的数额,本院分别审核认定如下:


1、医疗费72288.88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资料和收费凭证为据,应予认定。个体门诊费1500元,原告没有提供医嘱,本院不予支持。


2、营养费9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住院60天、以每天50元计算为3000元(59天×50元/天)。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4、后续治疗费2000元。因后续治疗费是必须发生的费用,故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应待实际发生时再主张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5、护理费:护理期59天,原告请求护工每人每天按150元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为8850元(59天×1人×150元/天)。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6、误工费:原告已提供其在汕头市龙湖区某某装饰材料商行《证明》及汕头市金平区某某街道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请求按广东省XX在职职工平均工资37716元/年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误工天数为194天,误工费为20046.02元[(37716元/年÷365天/年)×194天]。原告的请求,不超过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7、伤残赔偿金:参照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为十级伤残,按2013年统计上一年度的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023.54元/年、赔偿年限20年、赔偿指数10%计,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0047.08元(20023.54元/年×20年×10%)。


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交通事故已导致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故依法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上述本院认定的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3631.98元。其中住院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79688.8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235.77元【原告的医疗费与另一伤者林X按比例赔偿,即6090.05元(林X的医疗费)×10000元÷79688.88元=764.23元,10000元-764.23元=9235.77元】,余下70453.1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49317.18元;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73943.1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实应赔偿原告林XX共99062.37元(已扣除被告洪XX垫付医药费33433.68元)。被告洪XX垫付的医药费,可另向被告保险公司索赔。原告请求财产损失2000元,因原告没有向法院提供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林XX99062.37元。


二、驳回原告林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5元(已减半)由原告林XX承担25元、被告洪XX承担1500元。受理费原告林XX已预交,本院不予收退,被告洪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迳付还原告林XX1500元。


原告林XX预付的首次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洪XX负担。被告洪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迳付还原告林XX2500元。


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重新鉴定费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XX



书记员  郑XX


附: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2014-12-06
  •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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