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XX。
委托代理人鲁世曾,山东XX律师。
被告王X。
原告孙XX与被告王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守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及其委托代理人鲁世曾、被告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孩子孙XX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用。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还有夫妻感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孙XX,现在栖霞市第二高级中学读书,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登记申请书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共同珍惜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1个儿子,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只是婚后为生活琐事不能正确处理而发生争执,对此双方都应多作自我批评,正确处理家庭矛盾,而不应动辄起诉离婚,原、被告间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孙XX与被告王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林守臣
书 记 员 雷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