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X,农民。2014年9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栖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栖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4日被栖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4年12月16日被栖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栖霞市看守所。
辩护人鲁世曾,山东XX律师。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以栖检公刑诉(2014)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栖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X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徐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亦无辩解理由。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自首,当庭认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徐X在栖霞市XX,因琐事与徐XX及其妻子姜XX发生争执并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徐X用苹果木棍将姜XX面部打伤。2014年8月19日经栖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姜XX面部损伤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害人姜XX放弃民事诉讼,不要求赔偿损失,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判处实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害人姜XX的陈述;证人徐X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徐X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X因民事纠纷处理不当,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被告人徐X当庭认罪,本院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当庭认罪的辩护观点正当,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观点不当,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在押7天应予扣除,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宝华
人民陪审员 栾永欣
人民陪审员 王福兴
书 记 员 马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