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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XX与潘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4)栖城民初字第33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鲁世曾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范XX,农民。


委托代理人鲁X曾,山东XX律师。


被告潘XX,农民。


原告范XX与被告潘XX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XX及其委托代理人鲁X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XX诉称,2013年1月23日,原告在本村大道上行走时,被告潘XX从自己驾驶的车上下来,不问原因,将原告打倒在地,致原告身上多处受伤,原告伤后入住栖霞市人民医院,花医疗费若干,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1381.4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潘XX于法定答辩期内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3日上午9时左右,被告潘XX与原告范XX在栖霞市苏家店镇前泊子村西XX处发生争执,争执中潘XX将范XX推倒在地,用拳头击打范XX头、面部,用脚踢范XX的腿部,导致范XX身体多处受伤,后范XX到栖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产生医疗费16477.88元,该院对其伤诊断如下:1、软组织挫伤、2、眼挫伤(右)、3、外伤性头痛、4、右膝关节骨质增生。2014年2月9日,到烟台毓璜顶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49.6元。2014年10月29日,原告申请本院,由本院委托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对其住院期间的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产生鉴定费800元。该所出具如下鉴定意见书:范XX的用药除住院期间的美洛昔康片(56.8元)、VC银翘片(8.74元)、苍耳子鼻炎滴丸(234.3元)、蓝芩口服液(79.84元)属于非本次外伤用药外,余项用药符合外伤治疗原则。2014年3月7日栖霞市人民医院门诊单据(号401XXXX5792)开具的头孢泊肟脂胶囊(94.44元)无病历记载,属不合理用药共计474.1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供的栖霞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栖霞市人民医院的复印费收费票据一张、烟台毓璜顶医院的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护理人员姜XX的身份证及户口本、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一页、烟台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栖霞市门诊部的法医鉴定费票据、栖霞市公安局作出的栖公(苏)行罚决字(2014)0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交通费票据一组、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栖霞市公安局苏家店派出所出具的询问笔录一宗、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院对本案相关赔偿项目的认定:


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16477.88元,原告提供栖霞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及医疗费票据、烟台毓璜顶医院的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但关于用药合理性问题,其中的474.12元属于不合理用药与本案治疗无关,应予扣除,故医疗费应为16003.76元。


2、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2070元。原告住院34天,遵医嘱休息治疗四周,共治疗休息62天,原告为农村居民,结合山东省XX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按每天29.1元计算应为1804.2元。


3、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1862元。原告住院34天,其女姜XX为其护理,并提供姜XX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予以证实,其为农村居民,结合2014年山东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标准同上,按每天29.1元计算应为989.4元。


4、交通费294元。原告提供出租车票据及车票予以证明,本院考虑到原告的住院的实际情况,酌定为15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020元。原告住院34天,按每天20元计算,即680元。


6、公安鉴定费300元。原告提供栖霞市公安局的鉴定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7、复印费50元。原告提供复印费票据一份,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8、鉴定费800元。原告提供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予以证明,经鉴定,原告的医疗费中有474.12元属于不合理用药,应自行负担,故鉴定费应由双方合理负担,被告潘XX负担720元,原告自担8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范XX的伤是否为潘XX所伤,潘XX是否应赔偿原告范XX的各项损失?


原、被告双方因琐事产生纠纷不能冷静处理,以致被告动手殴打原告,导致原告身体受伤,理应赔偿原告因此产生的各项损失,庭审中结合事实及栖霞市公安局苏家店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能够查明,被告潘XX对原告范XX实施殴打行为,故潘XX对原告范XX的相关合理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范XX产生医疗费16003.76元、误工费1804.2元、护理费98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公安鉴定费300元、用药合理性鉴定费720元、复印费5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20697.3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范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697.36元;


二、驳回原告范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5元,由被告潘XX负担317元,由原告范XX负担38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秋宏


人民陪审员  杨福成


人民陪审员  慕宝友



书 记 员  陈XX


  • 2014-12-26
  • 栖霞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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