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深圳市XX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布吉XX,组织机构代码为:736XXXX9213-0。
法定代表人齐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XX,北京XX律师。
被告栖霞市XX公司,住所地:栖霞市唐家泊镇大中XX,组织机构代码为:559XXXX4093-3。
法定代表人宋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X曾,山东XX律师。
原告深圳市XX公司与被告栖霞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委托代理人鲁X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苹果款XXX元,并支付2014年9月1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欠款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欠款属实,但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此不同意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原、被告签订水果网上供货合同,原告向被告供应苹果,合同价款为XXX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价值XXX元的苹果,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63560元,余款XXX元,双方约定在2014年9月18日前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此款,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付,致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原、被告所签订的水果网上供货合同、水果网上供货合同交收确认书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苹果款XXX元,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予以付还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对其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之所辩,因无相关证据提交法庭,本院对其所辩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栖霞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所欠原告深圳市XX公司苹果款XXX元,并从2014年9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1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 云
人民陪审员 林永民
人民陪审员 林XX
书 记 员 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