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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与栖霞市XX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损害赔偿
  • (2011)栖民一初字第94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鲁世曾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杨XX。


委托代理人鲁世曾,山东XX律师。


被告栖霞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XX,系栖霞市XX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


原告杨XX与被告栖霞市XX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鲁世曾、被告栖霞市XX公司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3日晚11时许,原告杨XX家发生火灾,致原告房屋物品损失61875元,栖霞市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查明起火原因为:原告家南侧毗邻的低压电线杆上的铝质电缆线短路,引燃房坡上的可燃物,造成火灾,铝质电缆线未按要求固定是导致电缆线短路的直接原因。负责电力供应及对该电缆线负有安装管理职责的被告依法应负赔偿责任,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物品损失61875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引发火灾的供电设施不属于被告。二火灾申报统计数字不能作为赔偿依据。三起火房屋是违法建筑,受害人自身有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XX的房屋位于栖霞市松山街道南XX北,系临时用地,项目用途为收购苹果,期限为2005年12月15日至2007年12月14日。2010年4月3日晚11时许,原告杨XX家发生火灾,栖霞市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查明起火原因为:原告家南侧毗邻的低压电线杆上的铝质电缆线短路,引燃杨XX家房坡上的可燃物,造成火灾,经分析,灾害成因为:起火当晚风力很大,杨XX家南侧毗邻的低压电线杆上的铝质电缆线未按要求固定是导致电缆线短路的直接原因。短路喷溅的金属熔滴引起房坡上的可燃物燃烧,然后火势以此为中心向四周开始蔓延,造成火灾。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中显示损失总计61875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栖霞市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消防大队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临时用地批准证书,编号05014、临时建筑使用证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用低压线路供电的,以供电接线户用户端最后支持物为分界点,支持物属供电企业,本案中起火原因为低压电线杆上的铝质电缆线未按要求固定导致电缆线短路引起火灾,因该电缆线所属产权系供电用户而非供电企业,故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应依法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预交上诉费用,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沈XX


审判员  林科卫


审判员  杨XX



书记员  陈XX


  • 2014-09-15
  • 栖霞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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