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身份证号XXX.
委托代理人鲁世曾,山东XX律师。
被告韩XX,身份证号XXX.
原告张X与被告韩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56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取名韩XX,生育四女孩,分别是韩XX、韩XX、韩XX、韩XX,现五子女均已成家立业,原被告婚后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执,2001年2月原告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
上述事实由原告方陈述、户籍证明、本院于2011年12月30日对证人韩XX、韩XX的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居生活两年以上,被告在接到起诉状及本院开庭传票后无故拒绝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张X与被告韩XX离婚。
案件受理费187.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9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XX
书记员 陈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