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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X、王XX与姜XX、衣洪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4)栖杨民初字第34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鲁世曾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孙XX。


原告王XX。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XX。


被告姜XX。


被告衣XX。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鲁X曾,山东XX律师。


原告孙XX、王XX与被告姜XX、衣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和被告姜XX、衣XX及其委托代理人鲁X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XX诉称,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1000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数额为10255.99元。


二被告辩称,二被告没有伤害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法庭的支持,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16时许,在栖霞市XX,原告孙XX、王XX因琐事与被告姜XX、衣XX发生争执并撕打,撕打过程中衣XX用铁锨将王XX面部划伤。后栖霞市公安局对衣XX做出行政拘留3日的处罚。2014年5月13日,原告王XX在栖霞市杨础中心卫生院花费医疗费262元。2014年10月29日,原告孙XX到栖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主要诊断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心脏病。2014年10月28日,原告王XX到栖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主要诊断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心脏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记录在案及原告提交的栖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门诊病历2份、住院病历2份、住院费单据4张、烟台市基本医疗保险统筹费用结算单1份、交通费单据7张和法院依法调取的公安询问笔录7份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等费用。本案中,原告孙XX、王XX因琐事与被告姜XX、衣XX发生争执并撕打,撕打过程中被告衣XX用铁锨将王XX面部划伤,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王XX的损失二被告应予赔偿。原告王XX的损失有医疗费262元,交通费以100元为宜。原告王XX、孙XX于2014年10月28日和2014年10月29日在栖霞市医院住院治疗,所诊断症状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心脏病,且距离双方争执时间长达五月之久,二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与双方争执有关系,本院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XX、衣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26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   良


人民陪审员 鲁 世 学


人民陪审员 鲁 玉 东



书 记 员 林XX存在


  • 2015-01-26
  • 栖霞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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