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邬XX与烟台玉益石材有限公司、X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1)栖民一初字第72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鲁世曾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邬XX。


委托代理人鲁世曾,山东XX律师。


被告烟台玉益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栖霞市XX,组织机构代码:703XXXX4787-8。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XX。


被告XXX。


原告邬XX与被告烟台玉益石材有限公司、XXX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XX及其委托代理人鲁世曾、被告烟台玉益石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潘XX、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付清所欠原告货款51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烟台玉益石材有限公司辩称,欠条是XXX个人书写的,没有加盖公司的公章,与公司无关,且欠条的落款时间为2009年12月1日,这期间XXX已不是公司会计,不应由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XXX辩称,欠款条是我在烟台玉益石材有限公司担任会计时给原告出具的,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因当时公司公章保存在烟台玉益果蔬有限公司,所以当时没有加盖上公司公章。欠款条的落款时间明显是2009年1月21日,而非2009年12月1日。


经审理查明,被告XXX于2003年9月至2009年4月在被告烟台玉益石材有限公司担任会计,2009年1月21日,被告XXX给原告邬XX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邬XX大刀头伍万壹仟元正,欠条落款处标有玉益石材字样,并由XXX本人签名,但没有加盖公司公章。此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拖付至今,致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被告XXX给原告出具的欠款条、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2010)栖民一初字第1007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XXX于2003年9月至2009年4月在被告烟台玉益石材有限公司担任会计这一事实,已为生效的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2010)栖民一初字第100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被告XXX在此期间为原告邬XX出具51000元的欠款条一张,事实清楚,被告烟台玉益石材有限公司虽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有异议,但不能提供有效证据否定该欠条的真实性,原告要求被告烟台玉益石材有限公司予以付还,并从原告起诉之日(2011年3月18日立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对其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被告XXX给原告出具欠条时系被告烟台玉益石材有限公司会计,其出具欠条的行为,表现为职务行为,应由其任职单位承担民事责任,不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XXX承担还款责任,理由不当,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烟台玉益石材有限公司之所辩,理由不当,且与事实相悖,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XXX之所辩,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烟台玉益石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所欠原告邬XX人民币51000元,并从2011年3月19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XXX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被告烟台玉益石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XX



书记员 刘XX


  • 2011-04-28
  • 栖霞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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