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XX。
委托代理人鲁世曾,山东XX律师。
被告王X。
委托代理人崔XX,山东XX律师。
原告孙XX与被告王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及其委托代理人鲁世曾,被告王X及其委托代理人崔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X诉称,请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男孩孙XX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用。
被告王X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感情仍然有。主要理由,第一是为孩子孙XX的前程着想,因为孙XX现在正在读高二即将面临高考,如果现在原、被告离婚势必对孩子孙XX造成严重的心理伤害和精神痛苦,也必将影响其学业,甚至影响其今后的前程。第二,原告诉状中诉称的事实与实际事实不符,被告并没有擅自带儿子孙XX在外租房,因为原、被告结婚后一直没有自己的房产,一直在外租房,因此不存在被告擅自带儿子孙XX在外租房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孙XX,现在栖霞市第二高级中学读书。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孙XX曾于2014年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以(2014)栖城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登记申请书、(2014)栖城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通过原告两次起诉离婚,可以确定双方之间已经出现了感情危机,但尚不足以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亦表示双方仍有感情基础,且从诉讼中反映的情况,现儿子孙XX极需父母的关心、爱护,双方离婚对其会造成一定伤害。只要双方珍惜彼此间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相互理解、相互信任,原、被告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孙XX与被告王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林华
人民陪审员 范永春
人民陪审员 董秀贞
书 记 员 雷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