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战XX与中国XX公司、XX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5)烟民四终字第34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鲁世曾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栖霞市XX银行北。


法定代表人:董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程XX,山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战洪X。


原审被告:XX公司,住所地:栖霞市振兴XX。


法定代表人:王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X曾,山东XX律师。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栖霞市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战洪X、原审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栖霞市XX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2014)栖城民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栖霞市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程XX,被上诉人战洪X,原审被告栖霞市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X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14时47分,原告战洪X向栖霞市森林公安局报警称:其承包的位于寺口镇战家村东山XX处(地名)的荒山发生火灾,后经栖霞市森林公安局现场勘查,根据现场过火痕迹及过火情况分析,最初起火点位于被告栖霞市XX公司机站供电线路变压器下方(标记为山口线战家联通支线7号电线杆),起火原因系该电杆上供电设备轮壳棒烧毁掉落,引燃干草后火势顺风向西北方向蔓延引发火灾。经栖霞市林业局鉴定,火灾过火面积7260平方米,烧死黑松幼树(胸径﹤5厘米)60株,烧死胸径6-14厘米的黑松385株,烧伤胸径6-14厘米的黑松35株。烧死盛果期的板栗树(20年生左右)230株。烧死胸径6-12厘米的刺槐幼树7株,烧伤胸径6-12厘米的刺槐树10株,烧死刺槐幼树(胸径﹤5厘米)120株,以上合计损失77760元;经栖霞市果业发展局鉴定,原告战洪X被烧烤的苹果树、桃树等果树损失合计2784.38元。上述两项损失共计80544.38元。


另查明,本案所称XX,也称轮壳棒、XX棒,正式名称为跌落式熔断器,是10kV配电线路分支线和配电变压器最常用的一种短路保护开关。跌落式熔断器安装在配电变压器上,可以作为配电变压器的主保护。其工作原理为:熔丝管两端的动触头依靠熔丝(熔体)系紧,将上动触头推入“鸭嘴”凸出部分后,磷铜片等制成的上静触头顶着上动触头,故而熔丝管牢固地卡在“鸭嘴”里。当短路电流通过熔丝熔断时,产生电弧,熔丝管内衬的钢纸管在电弧作用下产生大量的气体因熔丝管上端被封死,气体向下端喷出,吹灭电弧。由于熔丝熔断,熔丝管的上下动触头失去熔丝的系紧力,在熔丝管自身重力和上、下静触头弹簧片的作用下,熔丝管迅速跌落,使电路断开,切除故障段跌落式熔断器线路或者故障设备。


根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举证、质证及辩论情况,原审法院归纳争议焦点并认定事实如下:


一、关于火灾发生的确切时间究竟是2014年5月8日还是5月9日?根据原审法院调取的栖霞市公安局寺口镇派出所接警单,对栖霞市林业局高级工程师杨XX,栖霞市果业发展局副局长、农艺师李XX所作的调查笔录,结合原告陈述,足以认定相关材料中关于2014年5月8日的记载系笔误,涉案火灾的发生时间应为2014年5月9日。


二、2014年5月9日栖霞市寺口镇战家村发生火灾的荒山是否为原告承包的荒山及荒山地上附着物的情况?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结合原审法院调取的栖霞市森林公安局对崔XX询问笔录以及原审法院对寺口镇战家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刘云所作的调查笔录中的陈述,足以认定火灾发生的荒山就是原告合法承包经营的荒山以及荒山中的附着物状况。


三、栖霞市森林公安局在对火灾进行调查所形成的案卷材料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防火条例》等法律法规及国家林业部门有关规章的规定,林业部门及森林公安部门有权依法对林业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其依据法定程序所取得的相关证据材料的证据效力应予认定。其进行的火灾损失鉴定是对火灾进行调查处理过程的一部分,对该鉴定结果两被告也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予以采纳。


四、关于火灾原因的认定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栖霞市森林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栖森公(刑)勘(2014)KXXX号)中对火灾现场情况进行了详尽具体的勘查,并有现场照片及火灾位置图予以佐证,结合过火痕迹、过火情况及事发当时的天气、风向情况,在排除雷击等其他原因引起火灾的可能性后,可以认定为被告栖霞市XX公司基站设备供电的山口线战家联通支线7号电线杆上的XX烧毁后,带火掉落后引燃了干草,火势顺风向西北方面蔓延引发火灾。


五、关于果园损失的鉴定结果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栖霞市果业发展局专业技术人员根据桃树、苹果树等果树被火烧烤情况、果树大小等因素对损失情况进行测算,其鉴定依据与鉴定结果具有科学性和合理性,两被告也未对该鉴定结果提出反驳证据,对该鉴定结果予以采纳。


六、关于火灾引起的损失责任承担问题。被告栖霞市XX公司提交的与被告栖霞市XX公司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同第七条规定:供用电设施产权分界点为:10KV山口线富金夼支线10#杆T接点处。分界点电源侧产权属供电人,分界点负荷侧产权属用电人。双方各自承担其产权范围内供用电设施上发生事故等引起的法律责任。该约定对涉案供用电设施产权及由此发生法律责任的承担范围进行了明确约定;第十六条规定:供电人不得擅自操作用电人产权范围内的电力设施…。该约定排除了供电方对用电方电力设施进行维护、管理的义务。同时原审法院调取的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中关于变压器产权及轮壳更换情况的陈述,也能对上述观点予以佐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栖霞市XX公司作为涉案供电设施的产权人负有对该设施的维护、管理责任,因该设施维护不当引发火灾造成的损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栖霞市XX公司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于第一被告关于XX产品质量责任的主张,因与本案无关,不予处理。


六、关于原告请求法院判令拆除两被告非法安装在原告山岚上的变压器及配套设备的诉请。被告栖霞市XX公司提交的其作为乙方与甲方栖霞市寺口镇战家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栖霞市寺口镇战家通信基站站址租赁合同,能够证明该基站建设是其与所占用土地所有权人栖霞市寺口镇战家村民委员会达成租赁合同之后进行的。同时,该租赁合同第四条规定:租赁费用包括场地、房屋租赁及施工场地、线路占地的使用费等。乙方不再向甲方支付任何其他费用。因此与基站设备配套的供电设施建设用地也应包括在租赁合同约定的土地租赁范围之内。对原告的本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承包涉案荒山有荒山、荒滩土地使用权拍卖合同书和荒山承包合同变更承包人协议为证,原告合法承包经营权及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栖霞市XX公司对产权归其所有的通信基站及供电设施应进行合理维护,对因其设备故障引发火灾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应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3日判决:一、被告栖霞市XX公司赔偿原告战洪X各项经济损失8054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14元,原告承担214元,被告中国XX公司承担1600元。


宣判后,上诉人栖霞市X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栖霞市森林公安局未对火灾原因进行鉴定,也未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审法院根据森林公安的现场勘验工作记录认定是XX引起火灾缺乏科学性,根据用电常识,XX是阻燃并绝缘的,当中间熔断后,是不会带火掉到地面的。原审法院采信栖霞市果业发展局对涉案果树的价值认定是错误的,因为该鉴定是被上诉人自行委托,并且上诉人未参与,栖霞市果业发展局不具有司法鉴定资质,其工作人员不具有司法鉴定资格,根据盗伐、政府征用果树的赔偿标准来鉴定果树的价值,与本案情况不符,经现场勘察被上诉人的果树长势良好,应重新鉴定果树损失。综上,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栖霞市森林公安局对火灾原因已经做出科学的结论,栖霞市果业发展局是由当地政府成立的专业机构,并且经鉴定只是部分果树死亡,说明鉴定是客观真实的。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对森林、草原的消防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所以栖霞市森林公安局对被上诉人承包的荒山发生的火灾进行现场勘察属于其职能范围,其对火灾原因的分析可以作为本案认定火灾事故责任的证据使用。上诉人主张XX阻燃并绝缘不可能引发火灾,对此并未提供相应的科学依据,上诉人因此而否定栖霞市森林公安局对火灾原因的认定缺乏证据支持。栖霞市林业局对火灾中烧毁果树数量的认定,是根据其职权对火灾损失的调查,原审法院据此做为裁判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栖霞市果业发展局参照盗伐、政府征用果树的赔偿标准来鉴定果树的价值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14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燕华


审 判 员  刘光锐


代理审判员  王莉莉



书 记 员  林XX


  • 2015-04-14
  •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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