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XX。
委托代理人鲁世曾,山东XX律师。
被告郭XX。
原告谭XX与被告郭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XX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XX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2235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XX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8日,被告郭XX向原告谭XX出具欠条一份,证实其欠原告谭XX化肥款22358元,并约定于2010年5月20日前付清。后2011年7月26日,被告郭XX再次向原告谭XX出具还款协议一份,约定所欠化肥款22358元将于2012年7月份前先还11000元,余款于2013年前付清。后被告郭XX一直未能偿还其所欠的化肥款,致原告诉至我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还款协议一份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郭XX购买原告的化肥,并欠原告化肥款22358元的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和还款协议一份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答辩和庭审质证,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化肥款22358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9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递交上诉状副本一式四份,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 良
人民陪审员 杜福勇
人民陪审员 鲁世学
书 记 员 林祝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