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谭XX与郭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栖杨民初字第39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鲁世曾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谭XX。


委托代理人鲁世曾,山东XX律师。


被告郭XX。


原告谭XX与被告郭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XX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XX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2235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XX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8日,被告郭XX向原告谭XX出具欠条一份,证实其欠原告谭XX化肥款22358元,并约定于2010年5月20日前付清。后2011年7月26日,被告郭XX再次向原告谭XX出具还款协议一份,约定所欠化肥款22358元将于2012年7月份前先还11000元,余款于2013年前付清。后被告郭XX一直未能偿还其所欠的化肥款,致原告诉至我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还款协议一份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郭XX购买原告的化肥,并欠原告化肥款22358元的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和还款协议一份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答辩和庭审质证,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化肥款22358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9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递交上诉状副本一式四份,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 良


人民陪审员  杜福勇


人民陪审员  鲁世学



书 记 员  林祝进


  • 2015-03-10
  • 栖霞市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