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战XX与中国XX公司、XX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4)栖城民初字第31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鲁世曾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战洪X。


被告:中国XX公司,地址:栖霞市XX银行北,组织机构代码:760XXXX3583-9。


法定代表人林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


委托代理人程XX,山东XX律师。


被告XX公司,地址:栖霞市振兴XX,组织机构代码:165XXXX6662-4。


法定代表人王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世曾,山东XX律师。


原告战洪X与被告中国XX公司(下称栖霞市XX公司)、XX公司(下称栖霞市XX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战洪X诉称,其承包经营寺口镇战家村东山XX(地名,又称东山XX、东山XX)的山岚和土地,栽有黑松、刺槐、板栗、棉槐条等经济林木,山岚边缘有苹果树和桃树,两被告未经过原告同意,把变压器及配套设备安装在原告承包山岚的西南山坡上,并投入使用和管理,2014年5月8日中午,因两被告对管理和使用的变压器设备维护不当,导致变压器上面XX棒起火脱落引燃变压器下地面的杂草,导致火灾发生。火灾发生后,原告及时组织灭火,并报警,栖霞市森林公安局派民警林少东、董XX对火场进行了勘查,认定起火原因是XX棒烧断脱落引燃杂草导致火灾发生,经过栖霞市林业局工程师测定黑松、板栗、刺槐等林木烧死烧伤损失计77760元,经果业局高级农艺师测定烧死烧伤苹果树、桃树损失2784元,两项合计80544元。火灾发生后原告曾多次找两被告协商索赔无果,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1、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捌万零伍佰肆拾肆元整(80544.00元);2、请求法院判令拆除两被告非法安装在原告山岚上的变压器及配套设备,消除火灾隐患。


被告栖霞市XX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诉请。1、原告应该举证证实对涉案的果树及经济作物有承包权和所有权。2、原告在诉状所称是因为变压器上的XX引起的火灾证据不足,认定火灾起火原因是非常严肃的问题,应该以国家权威消防部门的认定才有资格对起火原因认定,并且消防部门火灾认定是一种具体的行政行为,行政相对方如果对起火原因不服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原告起诉证据不足,并且认定的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3、涉案的变压器基站系第一被告委托第二被告承建,第一被告只是基站的使用方,供电方为第二被告,法院应当查明XX熔断的具体原因,并且是否是带火落到地面引发的火灾,如果是XX带火落到地面引发的火灾,那属于产品质量引起的火灾,那么XX供应商和承建方应当承担责任。4、原告的火灾损失是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被告方并没有参与,并且也不属于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所以损失结果的鉴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另外第一被告到现场查看,树木基本没有死亡,因此第一被告对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有异议,不予认可,并且不具有法律效力,法院不应支持原告诉请。5、2014年5月8日本案涉及的起火地点有打雷现象,XX起火是因雷击所致,因此XX落地引发火灾属不可抗力事件,造成的损失也与其无关,况且栖霞市森林公安局对XX损坏原因及XX落地是否带火没有做出鉴定,起火原因并不明确。


被告栖霞市XX公司辩称,第二被告依照第一被告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履行供电义务的行为并无不当,涉案变压器及配套设备安装非第二被告的所为,与第二被告无关,涉案变压器及设备的产权属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没有管理义务,也不是涉案变压器的使用人,本案原告起诉第二被告属于主体错误,应当予以驳回。本案火灾事故的认定,认定主体不合法,认定程序不合法,火灾损失的认定同第一被告答辩,不应该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荒山承包合同变更承包人协议;2、荒山、荒滩土地使用权拍卖合同书;3、现场照片10张。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作为承包人的合法性和现场情况。4、栖霞市果业发展局所作的关于寺口镇战家村战洪X果园被火烧损失情况的鉴定意见。


对以上证据二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被告栖霞市XX公司称,对证据1、2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另外从证据1、2这两份证据上无法看出涉案的果树是否在承包范围内,另外涉案的果树是否属于原告所有,原告是否有权对本案提起诉讼从这证据1、2两份证据里面看不出来。关于证据3照片拍摄地点不清楚,即使是当时火灾现场拍照,是否引起相关林木死亡不能确定,并且照片中树木的数量和原告要求的树木数量相差很大。对证据4果业发展局是否具有鉴定资格以及鉴定人员的资格和资质有异议,另外这个鉴定报告也是不科学的,只是估算,并没有相应的照片证实当时情况,并且也没有鉴定依据及国家规范,只是单方申请鉴定的,并不是法院委托的,而且并没有邀请第一被告及第三方人员到现场进行见证,所以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被告栖霞市XX公司称,对于证据1、2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就内容看,该合同最早承包的时间是1994年8月20日,合同成立之时,涉案标的的状况并不明确,也就是说土地上都有什么样的树木不清楚,同时合同本身也不能证明承包人究竟在土地上做了什么样的投入,是某年月日栽的,成长的状况如何,都看不出来。


经原告申请,本院到栖霞市森林公安局调取相关案卷材料如下:1、勘验/检查笔录,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3、栖霞市战家村东XX森林火灾位置图,4-7、战洪X、刘XX、闫XX、崔XX的询问笔录,8、栖霞市林业局所作的关于栖霞市战家村东山XX森林火灾损失的鉴定,9-10、鉴定人杨某、林X的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明。11、栖霞市公安局寺口派出所出具的接警单。12-14对栖霞市林业局高级工程师杨某,栖霞市果业发展局副局长、农艺师李XX及寺口镇战家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刘云所作的调查笔录。15、根据相关资料查询的关于跌落式熔断器的情况说明。


对以上证据双方质证情况如下:原告无异议。被告栖霞市XX公司称,对法院调取证据1、2证明内容有异议,一是认为栖霞市森林公安局对火灾的起火原因的认定有异议,两份证据的勘查时间不一致,原告诉称火灾事件是5月8日,现场勘查时间是5月9日,另外从两份证据中只是主观的表达出了变压器下面的XX棒掉落处为起火点,但并没有相关的科学依据和实事依据来论证这个起火点是准确的,并且所说的过火的面积以及果树经济林木的烧毁情况都没有科学依据,都是自己推算的。这两份证据没有两被告的工作人员参加,勘验的过程不合法,有关部门也没有告知我们,所以我们认为认定结果是违法的。且这只是两份笔录,并不是一份正式的事故责任报告书。另外证据2内容有改动,我们认为时间上不真实。对法院调取证据3不发表质证意见。对法院调取证据4-证据7,认为询问笔录作为证人证言的一种,应当出庭作证,另外对询问笔录中的内容也有异议,对战洪X的询问笔录中起火原因的认定是主观臆断的,并不是亲眼所见,并且是已经起火以后他到的现场,并不是在第一事发现场,对崔XX的询问笔录,对本案没有任何证据价值,对阎XX的询问笔录,也是事发后到的现场,并且我们认为他的表述不是客观公正的,说明设备的维护检查第二被告是有责任的;对于刘XX的询问笔录,庭后提交书面说明(未提交)。对法院调取证据8-证据10,对林业部门是否有资格作出这种损失鉴定有异议,但没有任何证据证实,2个鉴定人只是有职称,他们两个人是否有资格做出这种鉴定我们也有异议,他的依据是盗伐滥伐树木所作出的认定,里面表述的火灾损失情况没有证据证实,因此对鉴定结果不予认可。对法院调取证据11,没有加盖单位公章,不予认可。对法院调取证据12-证据13,无证据证实2人在第一时间到现场进行勘查,因此对火灾发生的准确时间也无法证实。被告栖霞市XX公司称,对法院调取证据1、2证明内容有异议,这两份证据主观成分比较大,除了对这两份笔录制作机构的职权,究竟是否适合做这样的笔录以及做这样的笔录起到怎样的证据效力我们提出异议,缺少科学性和程序的合法性。对法院调取证据3不发表质证意见。对法院调取证据4-证据7,对阎XX的询问笔录,关于阎XX的确实身份需要落实,就询问笔录本身而言,阎XX是农民兼寺口供电所电工,他所做的笔录也说明第二被告对用电设备不负有检查的义务,只负有供电义务。对崔XX的笔录不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的询问笔录我们认为应当结合事故现场作出符合实际的认定,对于刘XX的询问笔录,作为联通公司的职工,对基站维修他们负有义务,也对变压器及设备的产权给予明确说明。对法院调取证据8-证据10,同第一被告质证意见。


被告栖霞市XX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照片3张,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烧死的树木现在还存在。对以上证据原告不予认可,称上述照片无法证明是火灾现场的情况。


被告栖霞市XX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高压供用电合同一份,拟证明涉案设备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有明确的产权约定和责任划分,涉案变压器的产权属于第一被告,并且日常巡视检测的责任义务也跟第二被告无关。对该证据原告及被告栖霞市XX公司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14时47分,原告战洪X向栖霞市森林公安局报警称:其承包的位于寺口镇战家村东山XX处(地名)的荒山发生火灾,后经栖霞市森林公安局现场勘查,根据现场过火痕迹及过火情况分析,最初起火点位于为被告栖霞市XX公司机站供电线路变压器下方(标记为山口线战家联通支线7号电线杆),起火原因系该电杆上供电设备轮壳棒烧毁掉落,引燃干草后火势顺风向西北方向蔓延引发火灾。经栖霞市林业局鉴定,火灾过火面积7260平方米,烧死黑松幼树(胸径﹤5厘米)60株,烧死胸径6-14厘米的黑松385株,烧伤胸径6-14厘米的黑松35株。烧死盛果期的板栗树(20年生左右)230株。烧死胸径6-12厘米的刺槐幼树7株,烧伤胸径6-12厘米的刺槐树10株,烧死刺槐幼树(胸径﹤5厘米)120株,以上合计损失77760元;经栖霞市果业发展局鉴定,原告战洪X被烧烤的苹果树、桃树等果树损失合计2784.38元。上述两项损失共计80544.38元。


另查明,本案所称XX,也称轮壳棒、XX棒,正式名称为跌落式熔断器,是10kV配电线路分支线和配电变压器最常用的一种短路保护开关。跌落式熔断器安装在配电变压器上,可以作为配电变压器的主保护。其工作原理为:熔丝管两端的动触头依靠熔丝(熔体)系紧,将上动触头推入"鸭嘴"凸出部分后,磷铜片等制成的上静触头顶着上动触头,故而熔丝管牢固地卡在"鸭嘴"里。当短路电流通过熔丝熔断时,产生电弧,熔丝管内衬的钢纸管在电弧作用下产生大量的气体因熔丝管上端被封死,气体向下端喷出,吹灭电弧。由于熔丝熔断,熔丝管的上下动触头失去熔丝的系紧力,在熔丝管自身重力和上、下静触头弹簧片的作用下,熔丝管迅速跌落,使电路断开,切除故障段跌落式熔断器线路或者故障设备。


根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举证、质证及辩论情况,本院归纳争议焦点并认定事实如下:


一、关于火灾发生的确切时间究竟是2014年5月8日还是5月9日?根据本院调取的栖霞市公安局寺口镇派出所接警单,对栖霞市林业局高级工程师杨某,栖霞市果业发展局副局长、农艺师李XX所作的调查笔录,结合原告陈述,足以认定相关材料中关于2014年5月8日的记载系笔误,涉案火灾的发生时间应为2014年5月9日。


二、2014年5月9日栖霞市寺口镇战家村发生火灾的荒山是否为原告承包的荒山及荒山地上附着物的情况?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结合本院调取的栖霞市森林公安局对崔XX询问笔录以及本院对寺口镇战家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刘云所作的调查笔录中的陈述,足以认定火灾发生的荒山就是原告合法承包经营的荒山以及荒山中的附着物状况。


三、栖霞市森林公安局在对火灾进行调查所形成的案卷材料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防火条例》等法律法规及国家林业部门有关规章的规定,林业部门及森林公安部门有权依法对林业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其依据法定程序所取得的相关证据材料的证据效力应予认定。其进行的火灾损失鉴定是对火灾进行调查处理过程的一部分,对该鉴定结果两被告也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纳。


四、关于火灾原因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栖霞市森林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栖森公(刑)勘(2014)KXXX号)中对火灾现场情况进行了详尽具体的勘查,并有现场照片及火灾位置图予以佐证,结合过火痕迹、过火情况及事发当时的天气、风向情况,在排除雷击等其他原因引起火灾的可能性后,可以认定为被告栖霞市XX公司基站设备供电的山口线战家联通支线7号电线杆上的XX烧毁后,带火掉落后引燃了干草,火势顺风向西北方面蔓延引发火灾。


五、关于果园损失的鉴定结果问题。本院认为,栖霞市果业发展局专业技术人员根据桃树、苹果树等果树被火烧烤情况、果树大小等因素对损失情况进行测算,其鉴定依据与鉴定结果具有科学性和合理性,两被告也未对该鉴定结果提出反驳证据,对该鉴定结果本院予以采纳。


六、关于火灾引起的损失责任承担问题。被告栖霞市XX公司提交的与被告栖霞市XX公司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同第七条规定:供用电设施产权分界点为:10KV山口线富金夼支线10#杆T接点处。分界点电源侧产权属供电人,分界点负荷侧产权属用电人。双方各自承担其产权范围内供用电设施上发生事故等引起的法律责任。该约定对涉案供用电设施产权及由此发生法律责任的承担范围进行了明确约定;第十六条规定:供电人不得擅自操作用电人产权范围内的电力设施…。该约定排除了供电方对用电方电力设施进行维护、管理的义务。同时本院调取的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中关于变压器产权及轮壳更换情况的陈述,也能对上述观点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栖霞市XX公司作为涉案供电设施的产权人负有对该设施的维护、管理责任,因该设施维护不当引发火灾造成的损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栖霞市XX公司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于第一被告关于XX产品质量责任的主张,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处理。


六、关于原告请求法院判令拆除两被告非法安装在原告山岚上的变压器及配套设备的诉请。被告栖霞市XX公司提交的其作为乙方与甲方栖霞市寺口镇战家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栖霞市寺口镇战家通信基站站址租赁合同,能够证明该基站建设是其与所占用土地所有权人栖霞市寺口镇战家村民委员会达成租赁合同之后进行的。同时,该租赁合同第四条规定:租赁费用包括场地、房屋租赁及施工场地、线路占地的使用费等。乙方不再向甲方支付任何其他费用。因此与基站设备配套的供电设施建设用地也应包括在租赁合同约定的土地租赁范围之内。对原告的本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承包涉案荒山有荒山、荒滩土地使用权拍卖合同书和荒山承包合同变更承包人协议为证,原告合法承包经营权及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栖霞市XX公司对产权归其所有的通信基站及供电设施应进行合理维护,对因其设备故障引发火灾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应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战洪X各项经济损失8054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14元,原告承担214元,被告中国XX公司承担16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守臣


人民陪审员  杨福成


人民陪审员  慕宝友



书 记 员  陈XX


  • 2014-12-03
  • 栖霞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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