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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李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4)栖城民初字第24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鲁世曾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李XX,农民。


委托代理人鲁世曾,山东XX律师。


被告李XX,农民。


原告李XX与被告李XX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鲁世曾,被告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其故意伤害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4950.44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XX辩称,我与原告是叔、侄女关系,发生争执的空地根据分家协议属于我管理,我放在空地的草让原告搬到我家门口了,所以我们发生了争执。我没有打原告,也没骂她,没有身体接触,她抓着我的袄领,我掰她的手不让她抓,她抱着我的腿的时候我就不动了,我就报警了。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8时许,原告李XX与其母亲张XX在栖霞市庄园街道上宋家村因为李XX在张XX房东头空地上堆放东西的事情与被告李XX发生争执,被告将张XX推倒在地上,并用脚朝张XX的腹部踹了一脚。当日14时许,双方又因为此事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李XX推倒在地,并用脚朝李XX身上踢了一脚。原告于当日到栖霞市人民医院急诊科检查、治疗至2014年3月21日,共计5天,共花医疗费用4210.43元。栖霞市人民医院门诊诊断为:1、外伤性头痛。2、多发软组织损伤(头部、腹部、会阴部)。2014年3月22日,栖霞市人民医院为原告出具诊断证明书:外伤性头痛、多发软组织损伤。休息治疗柒天。


另查明,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妹妹牟XX护理,牟XX系城镇居民,但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之间因琐事发生争执应当通过正当途径予以解决。本案中,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推倒原告,致原告受伤,有栖霞市公安局对李XX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的病历及医疗费单据为证,以上证据在时间上具有连续性,能够连贯地反映事发的原因和经过;另外,庭审中,被告虽主张未打原告,但因其未举证证实原告的伤情系自伤、他伤或伪诈伤情,故对被告致伤原告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人员系城镇居民,因其未提交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原告的伤情较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结合庭审情况,本院对被告依法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3615.80元,误工费349.15元(10620元÷365天×12天),护理费145.48元(10620元÷365天×5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0元(20元×5天),共计4210.43元。对原告多请求的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共计4210.43元。


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林华


人民陪审员  贾振友


人民陪审员  蔡学令



书 记 员  雷XX


  • 2015-01-07
  • 栖霞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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