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滕X与孙XX、烟台XX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4)栖民一初字第21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鲁世曾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滕X。


委托代理人刘XX,山东XX律师。


被告孙XX。


委托代理人鲁世曾,山东XX律师。


被告烟台XX公司。地址:烟台市芝罘区XX。组织机构代码:760XXXX6058-1。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XX,山东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地址:栖霞市XX。组织机构代码760XXXX3583-9。


负责人林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XX,山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原XX,男,196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


原告滕X与被告孙XX、烟台XX公司、中国XX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孙XX的委托代理人鲁世曾,被告烟台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XX、原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滕X诉称,被告烟台XX公司通过被告孙XX雇佣原告从事通信电缆的架设与维修等工作。2013年7月18日,被告孙XX安排原告到栖霞市XX工作时,被告中国XX公司所有的电线杆断裂将原告砸倒在电线杆下,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全身多处骨折,最后做了截肢手术。事情发生后,经原告了解被告中国XX公司安排被告烟台XX公司实施该工程,原告多次找三被告协商解决赔偿事宜,没有就赔偿达成协议。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339168元、假肢安装费455000元、假肢维修费182000元、误工费26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XX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XX辩称,本案原告所受到的事故伤害予以同情,原告通过诉讼主张自己的权利我们能够理解,但原告的起诉没有相关的证据支持,本案原告在施工中有重大过错,被告孙XX是基于朋友关系找原告帮助更换电线杆,孙XX的行为并无不当和过错,请法庭结合庭审中查明的事实确定各自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被告烟台XX公司辩称,第一,本案原告诉状所称与事实严重不符,烟台盛源通信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起诉属于明显的主体错误。第二原告在诉状中所诉称的事由烟台XX公司对此毫不知情,并且该施工作业项目也与烟台XX公司毫无关系。因此原告起诉XX公司承担责任明显缺乏事实根据,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XX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第一,对原告的受伤表示同情,第二,据了解相关情况,XX公司从未与原告、被1、被2签订过线路维修合同,也从未委托上述三方维修线路,对原告的受伤情况毫不知情。第三,原告起诉XX公司主体错误,线路的维护与管理已经移交给传输局,并且由于线路引发的相关事故都由传输局负责,与XX公司无关,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XX公司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被告孙XX安排王X、滕X等人到栖霞市XX北涝都村搬迁水泥杆,原告滕X在水泥杆上拆除水泥杆上的线路时,水泥杆断裂将原告砸倒在水泥杆下受伤,原告受伤后先被送到烟台桃村中心医院治疗,后又被送往烟台市烟台山医院住院治疗,出院主要诊断为:右小腿开放性损伤;其他诊断:小腿水平多神经损伤,右股骨干骨折,小腿水平血管损伤,右股骨颈骨折,肋骨骨折。原告医疗费用已由被告孙XX支付。原告为索要其他经济损失诉至本院。


原、被告在庭审中对以下事实有争执。


一、原告主张被告烟台XX公司通过被告孙XX雇佣原告从事通信电缆的架设与维修等工作,被告中国XX公司安排被告烟台XX公司实施该工程。三被告均予以否认。被告孙XX主张,原告出事的这次干活与第二被告没有关系,案外人孙XX是桃村事发村的村长,因电线杆妨碍村民盖房,需要更换,孙XX找李XX,李XX去找的孙XX,孙XX安排一个叫王X的和原告一起去干活,具体这个电线杆的权属情况我不清楚。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


二、原告主张自2013年3月份左右,孙XX通过别人找到原告从事架线工作,一直没有从事农业生产,在烟台XX工作了大约两年,一直在外边打工。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标准。原告滕X提供房屋产权证书证明其居住于翠屏街道西三里店村路北1#二单元(该房产证号为栖房权证规建管房证字第××号,该房产证填发时间为2012年9月6日,房屋所有权人为滕X。)。被告孙XX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主要从事农业生产,有时间的话做其他工作。被告被告烟台XX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我们了解的情况是原告与父母共同生活,他有地,在其父母名下,没有书面证据证实。


三、经原告委托,2014年4月8日,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烟富司鉴(2014)临鉴字第4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1、根据现有病历材料及活体检查情况分析:被鉴定人滕X因外伤致:右小腿开放性损伤,小腿水平多神经损伤,小腿水平血管损伤,右股骨干骨折,右股骨颈骨折,肋骨骨折。伤后入院在气管内插管全麻下行右小腿毁损清创、血管神经探查、胫前动脉移植修复、胫后动脉吻合、小腿外固定架固定、VSD置放术、股骨髁上牵引术、病情稳定后行右股骨干骨折、右股骨颈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右小腿毁损清创+VSD置放术、术后因右小腿感染坏死行右小腿截肢术,术后给予消肿,促进骨质愈合,预防静脉血栓形成,局部换药对症治疗。现查见其右小腿自膝下20cm处远缺如。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五级21)条、九级23之规定,其损伤分别构成五级、九级伤残。根据4.5晋级原则,其损失综合评定为五级伤残。鉴定意见:1、滕X损伤综合评定为五级伤残。2、滕X伤后治疗时间至定残之日止。3、滕X伤后需护理4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时间1人护理)。三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鉴定等级过高,被告孙XX要求重新鉴定,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提交书面司法鉴定申请。


四、2014年3月26日,烟台市烟泰假肢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出具证明,内容为:“滕X,男,出生于1992年6月,因意外导致右小腿截肢,经我公司专家及技师鉴定,根据患者的年龄和实际生活情况,适合安装价位在35000元的适用型假肢,假肢使用年限3-5年,每年要到我公司维修保养一次,每次维修保养的费用为假肢总额的10%,患者使用假肢为终生。”。该公司经营范围为:假肢、矫形器的安装、维修。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证书编号为:鲁假肢证字第370XXXX0011号。该公司假肢制作师郭XX的执业资格证书号为XXX。原告提交该公司的发票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29日在该公司安装小腿假肢一只,费用为62000元。被告孙XX提出异议认为,关于假肢的相关费用、安装次数、安装价格及假肢安装的合理性和必要性问题有异议。假肢对原告的生产、生活及伤残等级等的影响程度需要考虑。被告烟台XX公司、中国XX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原告是否需要安装假肢及需要安装几次假肢需要由相应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书来证明,该假肢厂没有这方面的司法效力。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病历、鉴定书、收据、房屋产权证书、证明等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本案XX、被告争执的焦点问题,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本案的赔偿主体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在接受被告孙XX的指派从事劳务期间致身体受到伤害,对该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烟台XX公司通过被告孙XX雇佣原告从事通信电缆的架设与维修等工作,被告中国XX公司安排被告烟台XX公司实施该工程。”,因三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原告亦未举证证实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因原告系在接受被告孙XX指派提供劳务期间身体受到伤害,故被告孙XX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烟台XX公司、被告中国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主张原告在施工中有重大过错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在水泥杆上进行操作时因电线杆断裂将原告砸倒在电线杆下,被告孙XX未举证证明其规定的安全生产操作标准、水泥杆是否存在安全隐患的检查标准并对原告进行了安全生产培训后原告违反操作规程,故原告受伤非其自身过错,原告在本案中无责。


关于原告的赔偿计算标准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居住情况及其工作情况,应当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赔偿标准。


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且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提交书面司法鉴定申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假肢安装费及假肢维修费,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导致右小腿截肢,安装假肢是合理要求,烟台市烟泰假肢有限责任公司系依法成立的专业公司且具有生产装配企业资格及执业资格的专业人员,原告提交了该公司安装假肢及假肢维修费用证明,即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被告提出异议应提交证据反驳对方的主张,原告的证据证明的安装假肢价位在35000元为适用型假肢,从原告提交的自己安装的假肢费用为62000元分析,适用型应等同于普通型,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因假肢使用年限为3-5年,本院认为按平均值计算较为公平合理。


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右小腿截肢构成伤残,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的数额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按5000元计算为宜。


综上,结合庭审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残疾赔偿金339168元(28264元×20年),假肢安装费420000元(35000元×12次),假肢维修保养费168000元(35000元×48年×10%),误工费20443元(28264元÷365天×264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952611元。被告孙XX应予赔偿,对原告多请求的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滕X残疾赔偿金、假肢安装费、假肢维修保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5261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0元,由原告滕X负担674元,由被告孙XX负担133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林华


人民陪审员  杨福成


人民陪审员  慕宝友



书 记 员  雷XX


  • 2014-12-22
  • 栖霞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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