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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XX与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民)初字第2031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熊普军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谭XX。


委托代理人傅XX,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上海XX律师。


被告张XX。


委托代理人熊普军,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XX,上海XX律师。


原告谭XX与被告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XX的委托代理人傅XX、被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熊普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XX诉称,被告与原告经案外人介绍相识,被告于2014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2日至2014年10月11日,月利率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声明违约金以借款金额的每天千分之五计算。当日,原告依约定,以转账方式将上述借款转至被告张XX指定账户。2014年10月11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始终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张XX向原告返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人民币100万元为本金,以月利率1.86%计之约定利息,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00万元为本金,以月利率15%每月计算的违约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X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4年9月12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100万元,被告收到100万元之后根据原告的要求并按照原告提供的卡号、被汇款人的信息,转账给原告指定的账户80万元,实际上被告只收到了20万元。此外,原告现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过高,不能重复计算。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14年9月12日的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账100万元的事实;


2、2014年9月12日的借据一份,由被告签名,证明双方发生借贷关系并对利息和违约金做出了约定;


3、2014年9月12日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已经收到了100万元借款。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认为所反映的内容并不能证明客观的事实和过程。原告只证明了借款开始的过程,但是后面的过程被原告忽略了。被告在收到100万元以后,原告要求被告将其中的80万元转到另外一个人的账户,该卡号、身份证信息都是原告提供的。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被告的银行明细一份,证明被告收到100万元后按照原告要求直接汇款给其指定账户80万元,实际借款只有20万元。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从未要求过被告转账,原告只提供借款,至于被告为什么要转账,转账给何人,与原告无关,原告对此并不知情,也从未要求被告这样做。原告只对借款100万元负责,被告收到款项后如何操作与原告无关,故原告方不对此进行质证。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二、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及双方陈述意见,本院依法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被告于2014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有借款人张XX向出借人谭XX借款100万元,用于生活、生意周转,归还于2014年10月11日,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人逾期还款,除应向出借人归还本金外,还应支付:1、逾期利息:按月计算,不足一月按一个月计算,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违约金:按天计算,每天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计算;3、出借人在催讨本金期间实际发生的劳务费及差旅费、律师费、评估费、公证费、拍卖费等相关费用。被告张XX在借款人一栏内签名,《借据》上一并注明了张XX的电话号码、家庭住址,以及张XX父母的电话联系方式。


同日,原告通过其名下XX银行账户转账支付给张XX100万元,张XX除在转账凭证上签名备注“此款已收到”外,还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有张XX于2014年9月12日,收到出借人谭XX人民币现金100万元整”,张XX在收款人一栏内签名并按手印。


同日,被告张XX通过其名下XX银行账户转账给案外人80万元,被告认为该账户系原告指定账户,而原告认为该账户与其无关,故双方对实际借款本金存在分歧。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本案中,通过借据、转账凭证、收条可以确认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的借款本金为100万元,被告借款后,理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但被告在借期届满后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所称其在收到100万元转账后根据原告要求转账给他人80万元,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被告所称其实际仅收到20万元本金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至于被告转账给案外人的80万元,被告可通过另案进行主张。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鉴于《借据》中明确约定借款期间2014年9月12日至2014年10月11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主张按月息1.86%的标准计算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归还借款,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原告现在主张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两者相加明显过高,本院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谭XX借款本金100万元;


二、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谭XX以10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10月11日止按月利率1.86%的标准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谭XX以10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之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11,900元,均由被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XX



书记员  吴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 2015-01-23
  •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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