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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公司与上海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商)初字第246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熊普军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柏X。


委托代理人柏X。


委托代理人熊普军,上海XX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X。


原告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普军、柏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以公告方式)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2014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两份《订货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钢材,重量约800吨,原告向被告支付订金人民币48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签约后,被告陆续向原告供货,原告亦付清了相应货款,但此后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退还原告订金。原告催讨无着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订金48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以48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2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2为: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以48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2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XX公司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于2014年7月25日以传真方式签订的订货合同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中约定了货物的名称、单价、质量、交货时间及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另约定被告于2014年7月20日至8月24日按原告需求供货,原告于2014年7月20日支付订金300,000元、7月25日支付订金180,000元,该些订金也可作为最后一笔货款提货,如在到期日没有提货需求,被告需将该笔订金退还原告;双方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不成通过守约方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经双方代表签字盖章生效,传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订金的支付凭证,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向被告支付了300,000元订金、于2014年7月25日又支付了180,000元订金。


3、被告于2014年11月5日出具的欠款证明,证明被告承认欠原告订金480,000元未还,被告还承诺自2014年9月25日起按24%年利率付息;在欠款证明尾部签名的赖X是被告的业务经办人。


4、购销合同及付款凭证,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订货合同中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约800吨的货物,故被告此后陆续向原告供货履行供货义务,原告收货后支付了相应货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继续供货,但被告表示需重新付款,可事实上原告支付的480,000元订金完全可作为货款结算,故原告此后未向被告要货;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讨退还480,000元订金时,被告已经无力归还。


被告XX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XX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XX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XX公司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订货合同及欠款证明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均予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结束后,被告理应及时向原告退还480,000元订金,至今未退还显属违约,原告当然可向被告主张退还订金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系自行处分诉讼权利,于法无悖,本院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均予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上海XX公司订金480,000元。


二、被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公司逾期还款利息(以48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25日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收取为8,500元、财产保全费2,920,共计11,42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中国XX、账号:033319-050XXXX1842326)。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缴付办法同上),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映红


代理审判员  吴 艳


人民陪审员  童XX



书 记 员  陆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2015-04-26
  •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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