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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XX与杨XX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5)大民初字第228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宫殿安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谈XX,男,1980年9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宫殿安,XXXX律师。


被告杨XX,女,1977年4月10日出生。


原告谈XX与被告杨XX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时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谈XX的委托代理人宫殿安、被告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谈XX诉称:被告杨XX在XX市大兴区XX内经营销售钢材生意,2014年5月原告在被告处购买过钢材尚欠货款20000元,2014年12月8日被告让原告还所欠货款,因原告当时身上没有带钱,就将涉诉车辆放于被告处去取钱,当天原告取完钱去还款时,被告拒绝还车,于是原告向派出所报案,但是大兴分局不予立案,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号牌为京QXXXXX现代牌汽车;2、被告支付车辆使用费5000元及车辆替代费17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XX辩称:原告在后辛庄干工程,钢材都从我那进货,2014年12月3日我丈夫杨XX给原告送钢材,去时就给原告打电话让他找人卸车,但当天早上8点30分左右,原告打电话说杨XX从车上掉下来了,让我赶紧去工地,等我赶到工地时杨XX就不行了,救护车去的时候说已经没有生命了,当时我报案,派出所、安监局的人都去了,工地上的人说是杨XX自己卸车时把自己砸坏了,安监局和派出所也没有作出任何结论。杨XX去世6天后,人在医院放着,我家里人都在,原告后来开着车来了,我们在一起协商怎么处理杨XX在原告工地伤亡的事,原告说当时没带钱要回去找钱,我婆婆、公公说原告好几天都不来,也不打电话,那你就把车钥匙留这,等你拿来钱再把车给你,原告就自动把车钥匙放这了。当天晚上原告回来就报案说我扣他车,派出所说协商解决,但原告没钱也解决不了。后来我找人把原告的车开回唐山老家,12月19日原告报案说我盗抢车辆,派出所给我打电话说原告报案了,但没说让我还车的事。2014年12月底我去派出所录了口供,后来原告跟我协商给五万元补偿,再给货款,我没同意,这个事就没解决。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不同意,我要求原告赔偿十万元另加货款,之后才同意还车。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因经济纠纷,被告杨XX将原告谈XX所有的号牌为京QXXX的XX现代牌汽车一辆予以扣留,拒绝归还。原告谈XX于2014年12月17日向XX市公安局大兴分局黄村镇派出所报案,XX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于2014年12月29日做出不予立案通知书,决定不予立案。


上述事实,有原告谈XX提交的车辆行驶证、购车发票、不予立案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原告谈XX要求被告杨XX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XX以其与原告谈XX之间的纠纷未解决为由,不同意向原告谈XX返还车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谈XX主张的车辆使用费、车辆替代费等经济损失,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谈XX号牌为京QXXX的XX现代牌汽车一辆;


二、驳回原告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百元,由原告谈XX负担二百四十四元(已交纳),被告杨XX负担五百五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XX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时XX



书记员  穆XX


  • 2015-04-16
  •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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