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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任XX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3)大民初字第969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宫殿安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反诉被告)李XX,女,1977年1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白XX(系原告李XX之夫),男,1977年10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XX,安徽XX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任XX,男,1972年9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宫殿安,北京XX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杜XX(系被告任XX之妻),女,1978年2月21日出生。


原告(反诉被告)李XX诉被告(反诉原告)任XX、被告(反诉原告)杜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白XX、王XX,被告(反诉原告)任XX的委托代理人宫殿安、被告(反诉原告)杜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李XX诉称:2013年3月10日,我与任XX、杜XX通过中介公司居间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任XX、杜XX将位于北京市xx区xx镇xx家园xx号楼x层xx房屋出售给我,房屋建筑面积78.46平方米,产权证号X京房权证兴字第106897号。合同签订后,我按照约定于当日支付购房定金20000元,2013年3月12日支付房款830000元,2013年4月8日网签,支付200000房款。我共计已经支付任XX、杜XX购房款XXX元,剩余房款双方约定由原告通过公积金贷款向任XX、杜XX支付,并于公积金批贷后3个工作日内共同向房屋权属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双方还就房屋交付及其他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根据合同约定,任XX、杜XX应当协助我办理过户手续,现在贷款已获批准,具备办理房产证条件,我多次要求任XX、杜XX依约定同原告去办理房屋产权过户变更登记手续,但两人违反诚信,迟迟不履行约定义务。故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任XX、杜XX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即协助我将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兴海XX5-302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到我名下;2、判令任XX、杜XX承担因延期交房给我带来的经济损失,其中2013年8月为3000元,2013年9月开始每月按5500元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任XX、杜XX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任XX辩称:我与杜XX只有涉案一套房屋,出售后没有地方居住;李XX违约在先,未支付房款;卖房时妻子杜XX不知情,没有经过杜XX同意;李XX要求支付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依据,不同意李XX的诉讼请求。提出反诉,要求解除李XX与我就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兴海XX5-302房屋签订的买卖合同,反诉费由李XX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李XX针对被告(反诉原告)任XX的反诉辩称:我不存在违约行为,剩余800000元购房款按合同约定是以公积金贷款的方式支付,故不同意任XX的反诉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杜XX辩称:涉案房屋是在我与任XX结婚后取得的,是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任XX名下;任XX卖房时没有经过我同意,属于无权处分,李XX明知我是房屋共有人,在签订买卖合同时没有询问我的意见。提起反诉,请求撤销任XX与李XX就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兴海XX5-302房屋签订的买卖合同,反诉费由李XX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李XX针对被告(反诉原告)杜XX的反诉辩称:不同意杜XX的反诉请求,其主张不符合撤销权的法定要件。该房屋买卖合同是在中介公司居间的情况下签订的,杜XX对房屋买卖的整个事情都知情。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0日,任XX(出卖人)与李XX(买受人)经中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提供居间服务,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出卖人所售房屋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兴海XX;房屋交易价格为XXX元;买受人购房方式为公积金贷款购买;于2013年3月13日支付首付款850000元,200000元于网签当日支付,剩余800000元由贷款银行直接转付出卖人;公积金批贷后三个工作日内,双方共同向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同日,任XX、李XX与中XX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李XX向任XX支付了20000元购房定金。


2013年3月13日,任XX、李XX签订《补充协议》,协议中任XX确认其与其妻子已对出售涉案房屋进行了协商,其妻子已签署同意出售声明,对于出售房屋一事知晓并认同;此房满五年且是其唯一住房。中介公司工作人员XX、张XX作为见证人在该协议上签字。


2013年3月14日及2013年4月9日,李XX分别向任XX支付购房款830000元及200000元。2013年4月8日,双方进行了网上签约。同日,任XX、李XX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李XX向公积金管理中心申办抵押贷款,贷款金额为400000元,李XX因自身原因未获得银行或公积金管理中心批准的,双方约定李XX继续申请其他银行贷款,至贷款批准,期间发生的及要产生的各项费用由李XX自行负担。李XX称剩余400000元,双方约定于过户当日支付。


2013年7月4日,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住房公积金贷款审核确认书”,确认李XX、白XX的借款申请已经通过审核,贷款额度为400000元。李XX当庭表示该款项在办理过户手续后,由公积金管理中心直接支付给任XX。剩余400000元购房款,同意在办理过户时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任XX、杜XX。


另查,涉案房屋系任XX、杜XX夫妻共同财产。2007年9月27日,涉案房屋取得所有权证,登记所有权人为任XX。2013年3月20日,因所有权证遗失,任XX申请补办,现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京房权证兴字第106897号。


李XX提交2013年3月10日“同意出售声明”一份,内容为“本人杜XX作为位于大兴区西红门镇兴海XX-302室房屋产权人任XX的妻子,同意出售该房屋给李XX。声明人:杜XX”。杜XX认为该声明中所签“杜XX”并非其本人书写,并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后因杜XX未能提交鉴定所需材料,鉴定机构发函终止了该项鉴定。


中XX公司的工作人员张XX作为李XX的证人出庭称:李XX与任XX签订买卖合同当时,杜XX带着孩子也在现场,后来因孩子原因杜XX就先行离开了,因杜XX未在“同意出售声明”上签名,中XX公司的另外一个工作人员拿着“同意出售声明”到杜XX家中,让杜XX签了字;在支付首付款时,杜XX带着孩子也在现场。任XX、杜XX不认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


李XX提交录音资料一份,录音中任XX提到卖房时杜XX是同意的,还写了个单子,但后来杜XX考虑到家里没有购房资格,无法再买房,所以不同意卖了,杜XX把房产证拿走了,无法办理过户手续等。任XX对录音资料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两份《补充协议》、“同意出售声明”、房款收条、房屋所有权证、“住房公积金贷款审核确认书”、录音资料、证人证言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李XX与任XX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任XX反诉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合李XX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杜XX对任XX向李XX出售房屋一事知情且同意,故杜XX反诉要求撤销任XX与李XX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根据李XX与任XX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公积金批贷后三个工作日内,双方共同向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现李XX申请的公积金贷款已审核通过,李XX要求任XX、杜XX协助其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至其名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当日,李XX给付任XX、杜XX购房款400000元,剩余400000元通过公积金贷款的方式予以支付。李XX主张利息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反诉原告)任XX、被告(反诉原告)杜XX协助原告(反诉被告)李XX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兴海XX5-302号房屋转移登记到原告(反诉被告)李XX名下;


二、办理上述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当日,原告(反诉被告)李XX给付被告(反诉原告)任XX、杜XX购房款四十万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任XX的全部反诉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杜XX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诉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任XX、杜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任XX负担三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反诉原告)杜XX负担三十五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不服本判决金额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X



书记员  张X


  • 2013-12-11
  •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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