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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X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4)穗花法刑初字第83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周卡方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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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X,男,1976年10月25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卡方,广东XX律师。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4)8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X及其辩护人周卡方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蔡X酒后驾驶粤a×××××号小轿车在途经广州市花都区杨赤线与南XX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蔡X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225mg/100ml,属醉酒驾驶。


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蔡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本院结合被告人血液中乙醇含量、如实供述等情节,对被告人蔡X以危险驾驶罪判处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蔡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蔡X没有前科、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建议对被告人蔡X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X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现场照片;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人夏XX的证言;被告人蔡X的供述、驾驶证、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以及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X无视国家法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当对被告人适用“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朱丽静



书 记 员  阳秋林


江静敏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和折抵】: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 2014-06-17
  • 花都市(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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