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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与冯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88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周卡方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杨X,男,198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北省房县。


被告冯XX,男,198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


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卡方,广东XX律师。


原告杨X诉被告冯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卡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向我借款共计168000元,并签署了借款证明。现尚欠153000元未还;此外,被告借我的信用卡套现,但还款期限届满时,被告未返还相应款项,由此产生信用卡利息约10000元,被告承诺该部分利息由其返还。上述款项经我多次追讨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欠款153000元。


被告辩称,我方确认在原告处的欠款共计168000元,但欠款后,我方已向原告实际返还42100元,尚有余款125900元,我方同意返还。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我方返还的42100元应全部作为本金。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4日共同签署《借款证明》,内容为:冯XX欠杨X人民币壹拾陆万捌仟元正(¥168000.00),保证做到以下几点:1、于2014年5月1日前还清所有借款。2、于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4年5月1日止,每周二按时还款人民币伍仟元正(¥5000.00)至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00)以内。3、由这笔借款产生的杨X信用卡的银行利息,由冯XX负责。4、由这笔借款产生的纠纷,由双方共同协调处理。被告对该借款证明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诉讼中,被告辩称自2013年12月7日至2014年4月23日共还款42100元,并提交XX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由原告杨X立下的收条及XX银行户口交易明细表予以证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明均无异议,其表示自2013年12月7日至2014年3月4日所还款项22100元用于偿还之前的借款,在双方签订《借款证明》后,被告自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4月23日还款共计20000元,并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扣减,故变更主张要求被告还款148000元。被告对此虽不予确认,但无法合理解释为何未在《借款证明》中扣减2013年12月7日至2014年3月4日已偿还款项。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3月4日签订的《借款证明》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对该证明确定的欠款总额168000元亦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提出其已向原告返还欠款42100元的抗辩,并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对于被告已还款421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但认为2014年3月4日前偿还的金额并非针对《借款证明》所涉欠款进行的偿还,被告对此虽不予认可,但对于双方签署借款证明是为何未将已偿还款项进行扣减无法给予合理解释,此举亦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对于双方签订《借款证明》后被告已偿还的款项20000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扣减,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尚欠款项148000元(168000元-2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清还欠款148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XX



书记员 陈磊程


谢敏仪


  • 2014-08-13
  •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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