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广州市越秀区第一土地房屋管理所与李XX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土地房产
  • (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406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周卡方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汉族,1976年2月13日出生,住广州市越秀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男,汉族,1933年8月18日出生,住广州市越秀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X,女,汉族,1931年4月5日出生,住广州市越秀区。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卡方,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越秀区第一土地房屋管理所,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曾XX,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徐X,该所职员。


委托代理人:钟XX,该所职员。


上诉人李XX、李X、唐X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越秀区第一土地房屋管理所(以下简称第一房管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民三初字第1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越秀区越华XX(404房)是第一房管所代管的直管公房。


第一房管所于2014年6月1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李XX、李X、唐X立即将广州市越秀区越华XX(404房)房屋腾空交还给第一房管所。


原审诉讼中,双方确认,第一房管所同意将广州市越秀区越华XX(404房)出租给李XX,用途为住宅,最后一次签订租赁合同的租期为2013年5月30日至2014年6月30日。每月租金71.49元,租金缴交至2014年6月30日。另,第一房管所同意将广州市越秀区越华XX(405房)出租给李X,唐X。最后一次签订租赁合同的租期为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李XX确认其夫妻名下有广州市南洲北XX77号1805房和广州市番禺区丽江XX左岸17座1501房。


2014年5月13日,第一房管所向李XX发出《关于收回房屋的通知》。其主要内容为:你是我所越华路四楼西(404)的承租人。经查你已拥有自有产权住房,现我所决定自通知送达之日起与你终止租赁关系,收回上址房屋。


另,1999年9月28日,李XX向广州市越秀区国土房管局缴交场地补偿费两笔,分别为18760元及1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第一房管所与李XX自愿签订的上述《广州市房地产租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之间是租赁关系的相对人。由于上述双方约定的租期已到,双方形成的是不定期的租赁关系,第一房管所可随时主张收回涉案房屋,且国家住房和城市建设部关于《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规定,承租人另购住房,应腾退租住的公共租赁房屋。被告自行另购住房,已不符合入住广州市公共租赁住房的条件。故第一房管所要求收回广州市越秀区越华XX(404房)合法、有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李X,唐X与第一房管所是另行签订租赁合同而建立的租赁关系,故与李XX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1日作出如下判决:李XX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在广州市越秀区越华XX(404房)腾空并交还广州市越秀区第一土地房屋管理所。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XX承担。


判后,上诉人李XX、李X、唐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没有根据客观事实和依法判决,有失公平公正审理原则。60年初李X(广州袜厂退休职工)承租了越华XX的一间约7.85平方米房屋居住(现编号405房)。后60年代中期,邻居(现涉案404房)刘XX因单位安排了住宿,长期未回来居住也未交付房租,第一房管所就该房屋给了李X承租。直到1988年左右,因该房屋进行危房拆建,李X迁出该房屋由第一房管所另行安排居住。几年后房屋重建好后,第一房管所告知李X原来承租的404房不能给予回迁,原因是该房屋拆迁前登记的租户名是刘XX,由于刘XX现有精神病,其所在单位要求房管部门给予多加照顾,要求该房屋给刘XX居住。因此,李X无法回迁。第一房管所承诺称待刘XX退出该房屋时将会优先租给上诉人李X居住。自当年起该房屋一直无人居住空置到1999年。1999年,第一房管所约见李X告知刘XX已经去世,404房可以由他继续承租,但条件是必须按每平方3000元的价格共计支付33760元的场地补偿费作为购买该房屋的租住权。由于该款项比较大,故第一房管所要求由有支付经济能力的李XX签订合同并支付款项。现实际该房屋是李X全家一起承租和居住.李X和唐X作为该房屋多年来的实际承租人,刘XX租户去世退租后理应由他们继续承租该房屋,而房管站是不应向李X、唐X收取任何费用的,第一房管所将本应由李X、唐X承租的房屋改为由儿子李XX作为新的承租人,这种做法其目的是为了收取费用搞创收。由于第一房管所没有根据客观事实而要求李XX退出涉案房屋,是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李X和唐X是该涉案房屋的真实承租人。综上所述,李XX、李X、唐X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三上诉人无须腾空并交还涉案404房给第一房管所。


被上诉人第一房管所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二审经庭询调查确认原审查明事实。另外,上诉人李XX、李X、唐X二审陈述称原审判决“李XX户”迁出涉案房屋,而李XX户实际包括李X和唐X,涉案房屋实际由李XX、李X家庭在使用;并且405房与404房屋已被打通作为一套房屋使用;李X和唐X没有参与单位分房,当时支付了补偿款,涉案房屋的租赁不应完全按照直管公房的规定处理,是带有一定经营性质。李X、唐X已80多岁,实际居住在涉案房屋多年,请二审予以考量。


本院认为,原审对于第一房管所与李XX之间的合同效力及权利义务的认定正确,合法有据。第一房管所、李XX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形成了不定期的租赁关系,第一房管所可随时主张收回涉案房屋,并且李XX已另购自有产权房,不符合继续租用公房的条件,原审判令李XX户搬迁并无不妥。至于上诉人所提出的李XX户包括李X、唐X,而两人年事已高无搬迁去处,因双方已经确认涉案房屋为李XX承租,而李X、唐X与第一房管所另行承租了其他房屋,若两人认为住房困难,可另行解决,但不能成为不搬迁的理由。另外,李XX主张其已于1999年9月向广州市越秀区房管局支付了场地补偿费33760元购买了涉案房屋永久租赁权,第一房管所无权要求李XX户交回涉案房屋的抗辩意见,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第一房管所也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李XX、李X、唐X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XX、李X、唐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岳XX


审 判 员  郑XX


代理审判员  柳XX



书 记 员  璩XX


  • 2014-11-12
  •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