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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杨X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4)穗越法刑初字第47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周卡方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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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曾用名王X,聋哑人,女,199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咸宁市,文化程度小学。2012年8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2年12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辩护人胡XX,广东XX律师。


被告人杨X,聋哑人,女,现年23岁,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以上均自报)。因本案于2014年1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卡方,广东XX律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刑诉(2014)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杨X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宏亮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辩护人及手语翻译林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6日15时,被告人李X伙同杨X在广州市越秀区吉XX动漫星城负一层E酷服装店内,乘被害人朱XX不备之机,由被告人杨X作掩护,被告人李X动手盗走被害人朱XX随身携带的挎包内钱包1个(内含人民币100元、金立E5T手机1部、农业银行储蓄卡、建设银行储蓄卡、羊城通各1张),得手后携赃逃离现场。后被告人李X、杨X在动漫星城东区负二层被群众扭送公安机关归案,人民币100元及金立E5T手机无法缴回。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832元。


公诉机关随案提交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X、杨X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X是主犯。被告人杨X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李X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X、杨X是又聋又哑的人,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犯盗窃罪不持异议,认为公诉机关将被告人李X列为主犯值得商榷,本案部分事实尚未查清,请求法院公正处理。


被告人杨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X犯盗窃罪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杨X是又聋又哑的人,且是从犯、初犯,能认罪悔罪,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杨X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15时许,被告人李X伙同被告人杨X在本市越秀区吉XX动漫星城负一层E酷服装店内,乘被害人朱XX不备之机,由被告人杨X作掩护,被告人李X动手盗走被害人随身携带的挎包内的钱包1个(内有现金100元、金立E5T手机1部、农业银行储蓄卡、建设银行储蓄卡、羊城通各1张),得手后携赃逃离现场。后被告人李X、杨X在动漫星城东区负二层被群众抓获扭送公安机关归案,现金100元及金立E5T手机无法缴回。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833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朱XX的陈述,证明2014年1月6日15时许,其在本市动漫星城负一层E酷服装店内看衣服时,发现其财物被盗,后其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


2.证人邝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月6日15时许,其与朋友被害人朱XX在本市动漫星城负一层E酷服装店购物,朱XX发现其钱包被盗,她们报警后朱XX被带回派出所报案,其通过查看监控录像发现是二名女子和一名男子作案,于是在周围寻找,在动漫星城负二层发现该三人,其要求保安员协助抓人,保安员和其将其中二名女子(经辨认为被告人李X、杨X)抓获,那名男子则逃跑了。后有群众在动漫星城的厕所里发现朱XX的钱包,里面有银行卡及朱XX的身份证。


3.证人武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案发当日其在动漫星城上班时,被害人报称钱包被盗,其到场了解情况,被害人被带往派出所备案。其就回动漫星城警务室查看监控录像,发现二名女子和一名男子有盗窃嫌疑,后其接到通知说被害人的朋友在动漫星城负二层抓获二名嫌疑女子,其带民警去至负二层看见二名女子(经辨认为被告人李X、杨X)被控制住,后民警将二被告人带回派出所处理。


4.案发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


5.涉案物品照片,证明涉案物品的外观情况。


6.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证明涉案部分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7.监控录像及截图照片,证明被告人李X、杨X作案的具体经过。


8.被害人提交的涉案赃物手机的购买凭证,证明涉案手机的型号、购买时间等具体情况。


9.广州市越秀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越价鉴(2014)10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赃物的价值。


10.广州市体育科学研究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穗体科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0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李X的骨龄为大于或等于二十岁,成人骨龄。


11.被告人李X的前科材料,证明其前科情况。


12.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北京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李X、杨X归案的具体经过。


13.被告人李X、杨X的供述,二被告人对于指控的前述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14.被告人李X的户籍材料,以及被告人杨X的全身照片、指纹卡,证明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杨X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共同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X、杨X是又聋又哑的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杨X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X、杨X均能自愿认罪,可予从轻处罚。辩护人对二被告人的相关罪轻辩护意见本院已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6日起至2014年9月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二、被告人杨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6日起至2014年6月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鸿志


人民陪审员  马 实


人民陪审员  曾XX



书 记 员  唐XX


  • 2014-04-17
  •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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