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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XX公司与成都XX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合同事务
  • (2014)锦江民初字第84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喻远军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四川XX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下南XX。


法定代表人张X,四川XX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喻远军,四川XX律师。


被告成都XX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一环路东五段108号2幢1单XX。


法定代表人张XX。


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XX公司与被告成都XX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四川XX公司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XX公司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属于自由处分其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且不规避法律规定,也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XX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3元,由原告四川XX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王 涛


人民陪审员  刘淑蓉


人民陪审员  郭XX



书 记 员  丁XX


  • 2014-05-27
  •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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