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四川XX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下南XX。
法定代表人张X,四川XX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喻远军,四川XX律师。
被告成都XX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一环路东五段108号2幢1单XX。
法定代表人张XX。
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XX公司与被告成都XX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四川XX公司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XX公司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属于自由处分其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且不规避法律规定,也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XX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3元,由原告四川XX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王 涛
人民陪审员 刘淑蓉
人民陪审员 郭XX
书 记 员 丁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