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张X与成都XX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 劳动工伤
  • (2013)青羊民初字第307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喻远军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张X。


委托代理人周X,四川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成都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青XX。


法定代表人张XX。


委托代理人喻远军,四川XX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张X与被告成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雷XX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的委托代理人周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喻远军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诉称,原告于2010年12月30日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担任其首席财务官一职,合同期限为5年,每月工资为70000元。双方于2013年1月10日签订《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书》解除劳动关系,约定被告于2013年1月30日前向原告补偿住房公积金18692.64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2013年6月17日,原告向青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该款,仲裁委不予受理,故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按照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住房公积金补偿款18692.6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X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书》有关住房公积金的约定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故《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书》的约定无效,且此案不属于劳动争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XX公司(甲方)与张X(乙方)于2013年1月10日签订《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书》,约定:1、双方同意劳动关系于2013年1月6日解除;2、甲方向乙方支付人民币18692.64元,作为一次性补交2013年1月30日前乙方在职期间单位应为乙方缴纳的住房公积金,社保差额部分乙方放弃。在乙方完成交接手续后于2013年1月22日前,甲方将上述补偿金打到乙方指定账户后即视同甲方履行完毕支付义务。乙方收到此项补偿金后,甲方即已完成对乙方在职期间的全部社保和住房公积金缴纳义务。自2013年2月1日后,乙方自行承担社保和住房公积金缴纳义务,与甲方无关。上述协议签订以后,XX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张X18692.64元。


张X于2013年6月17日向成都市青羊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青羊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青羊区劳动仲裁委于当日出具成青劳人仲委不字(2013)2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张X的仲裁申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书》、成青劳人仲委不字(2013)2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张X与XX公司因《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书》有关住房公积金的约定发生纠纷,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之规定,住房公积金争议属于行政管辖范围,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处理,不属于法院受理案件范围,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X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张X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XX



书记员  陈XX


  • 2013-08-26
  •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 被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