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卿X与骆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3)青羊民初字第116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喻远军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卿X。


委托代理人喻远军,四川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骆XX。


委托代理人罗XX,成都市锦江区锦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卿X与被告骆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卿X的委托代理人喻远军、被告骆XX及其委托代理人罗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卿X诉称,2011年8月26日,被告骆XX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同年12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2012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三次借款总额20万元。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偿还了3.5万元,目前尚欠16.5万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16.5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骆XX辩称,对20万元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因其中10万元的借条多产生了一笔与案外人之间实际不存在的13万元(其中3万元为利息)的借条,扣除多出的这10万元借款,其已向原告还款7.2万元,尚只欠2.8万元未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骆XX分别于2011年8月26日、2011年12月1日、2012年4月1日向原告卿X借款共计20万元并出具借条。后骆XX于2012年上半年通过银行转账向卿X还款3.5万元,卿X于2012年11月6日向骆XX出具收条。现因骆XX未归还全部借款,卿X遂于2013年2月1日起诉来院,请求判令骆XX还款并承担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身份信息、借条、收条、银行明细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审理中,被告骆XX分别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由原告卿X出具的收条,证明其向原告还款3.5万元,该收条原告予以认可,并表示该笔还款系被告于2012年上半年多次通过银行转账偿还,收条形成时间为2012年11月6日;2.中国XX转账明细,以证明被告通过其中国XX的账号向原告的账号分别于2011年10月28日转款0.5万元,于2011年11月23日转款0.5万元、于2011年11月25日转款0.2万元,共计1.2万元,原告称以上银行转账明细系被告偿还与原告的其他借款,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与原告所称还有其他借贷关系予以否认;3.中国XX银行转账明细,以证明被告通过其中国XX银行的账号于2012年10月16日向原告的账号转款1万元,原告对该笔转款系还款予以认可,但称该笔还款已包含在原告出具收条所载3.5万元金额中;4.2012年9月1日的短信,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8月31日向原告还款0.5元,原告表示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骆XX给原告卿X出具的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亦予以认可,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该借条合法有效。该借款未约定偿还期限,债权人可随时主张债务人返还,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被告借款后仅归还收条所载3.5万元,并表示该笔还款系被告于2012年上半年多次通过银行转账偿还,收条形成时间为2012年11月6日,经查,根据被告提供的银行转账明细显示,转账时间分别为2011年10月28日、2011年11月23日、2011年11月25日、2012年10月16日,均非2012年上半年形成,故以上四笔银行转账共计2.2万元并未包含在收条所载3.5万元中;原告并称上述银行转账系被告偿还与原告的其他的借款,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亦对与原告有其他借贷予以否认,故本院据此认定被告已向原告偿还借款5.7万元,还应偿还原告14.3万元。对被告辩称于2012年8月31日向原告还款0.5万元,因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原告亦表示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对20万元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因其中10万元的借条多产生了一笔与案外人之间实际不存在的13万元(其中3万元为利息)的借条的理由,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骆XX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卿X欠款14.3万元;


二、驳回原告卿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1800元,诉讼保全费1345元,共计3145元,由被告骆XX承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莉



书 记 员  袁彬


  • 2013-04-03
  •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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