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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XX与四川XX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2)武侯民初字第465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喻远军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唐XX。


委托代理人喻远军,四川XX律师。


被告四川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X。


原告唐XX与被告四川XX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2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XX委托代理人喻远军、被告四川XX公司法定代表人袁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XX诉称,2012年5月22日被告四川XX公司向原告唐XX借款435000元,现仅偿还原告唐XX335000元,尚欠原告唐XX10万元。为此,原告唐XX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四川XX公司返还借款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四川XX公司辩称,被告四川XX公司从未否认欠付原告唐XX10万元,但因为原告唐XX未办理离职手续才未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2日被告四川XX公司向原告唐XX出具借条1张,载明欠款金额435000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被告四川XX公司已向原告唐XX支付335000元,剩余10万元尚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借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像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以及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本案被告四川XX公司于2012年5月22日向原告唐XX借款435000元,被告四川XX公司已向原告偿还335000元,对尚余10万元未偿还的事实予以认可。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唐XX有权请求被告四川XX公司返还剩余借款10万元。被告四川XX公司辩称欠付原告10万元是因为原告唐XX未妥善办理离职手续,本院认为,被告四川XX公司主张事实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四川XX公司可另案争讼。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XX100000元。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由被告四川XX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 张 倩



书 记 员 郭XX


  • 2012-12-05
  •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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