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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XX公司与四川XX公司、郭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武侯民初字第52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喻远军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成都XX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青XX。


法定代表人张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喻远军,四川XX律师。


被告四川XX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青路北XX3-2-2。


法定代表人郭XX。


被告郭XX。


原告成都XX公司诉被告四川XX公司、郭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喻远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XX公司、郭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XX公司诉称,2009年11月10日,原告向四川XX公司提供借款250万元。2011年1月27日,原告与四川XX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确认借款已于2011年1月12日到期,并承诺于2011年1月31日前归还全部借款,还款期间按照千分之五的日利率执行,直至还清全部借款为止。2012年2月9日,郭XX向原告出具担保书,确认四川XX公司欠付原告265万元,并以其价值352万元的房产提供担保,四川XX公司对此予以确认。故,诉请判令被告四川XX公司支付原告借款265万元,被告郭XX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成都XX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还款协议书、担保书等证据材料。


被告四川XX公司、郭XX未作答辩。


本院查证认为,被告四川XX公司、郭XX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所具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并予以采信。通过上述已采信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笔录,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成都XX公司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四川XX公司向原告借款250万元的事实清楚,其逾期未按照约定归还原告借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2012年2月9日担保书,被告四川XX公司、郭XX确认欠付原告款项共计265万元,故原告诉请被告四川XX公司支付265万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XX在担保书中承诺以其价值325万元的房产提供担保,并承诺在原告担保权益无法实现的情况下承担全额赔偿责任,由于担保房产并未办理抵押登记,原告的担保权益无法通过行使抵押权实现,故原告诉请被告郭XX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XX公司265万元;


二、被告郭XX对被告四川XX公司承担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0元,由被告四川XX公司、郭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成春


人民陪审员  肖 冰


人民陪审员  陈XX



书 记 员  韩XX


  • 2014-06-30
  •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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