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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刘X与梁XX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 损害赔偿
  • (2010)睢民初字第196号
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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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X。
原告刘飞。
被告梁XX。
原告王XX、刘飞为与被告梁XX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当日予以受理,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诉状副本、举证通知等,由审判员冯传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XX,被告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刘飞诉称,2010年1月28日17时许,原告刘飞驾驶二轮摩托车载原告王XX行驶至尚屯镇东XX,撞在停放在路边的被告无牌号机动三轮车上,致使原告刘飞右脚脚跟处骨折,王XX胯骨、骨盆两处骨折。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队认定,刘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XX无责任。现二原告住院一月有余,花去医疗费2万余元,而被告分文未付。要求判令被告承担医疗、误工、护理、营养、住院伙食补助、伤残赔偿、鉴定、交通等费用27987.62元。
被告梁XX辩称,被告不应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其停车行为与发生交通事故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此起交通事故是因原告刘飞无证驾驶摩托车过程,未察明路况,且未行驶在机动车车道内,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原告刘飞存有过错,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请求赔偿27987.62元的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2、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王XX、刘飞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医疗单据、出院证、病历、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书、王XX母亲的户口本及身份证、老庄村委证明一份、修车发票一张、鉴定费票据5张、王XX的户口本、责任认定书。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责任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有异议,被告应该无责任;医疗单据应附用药清单、处方,诊断证明书应在入院之日开具,出院证上的护理二人不能证明在住院期间是两人护理,修车票据应正规,应鉴定具体的破损程度;鉴定费票据应出具正规的发票,上面的印章也不清晰,伤残鉴定应在出院后立即申请,鉴定人员应出庭作证,接受质询;对王XX户口本无异议,轩XX户口本无异议;认为老庄村委证明是否属实由法院审查;对身份证无异议。被告针对此焦点未提交证据材料。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双方均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辩证,本院认为,对王XX母亲的户口本及身份证、王XX的户口本、老庄村委证明一份被告未提出异议,予以采信;医疗单据、出院证、病历、诊断证明书形式正规,医院印章、医师签字齐全,记录病情与案情相符,予以采信;司法鉴定书是本院依法委托法定机构作出,鉴定费票据形式规范,予以采信;修车发票一张,仅凭此发票不能充分证明原告被毁车辆的损失;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形式规范,来源合法,与本案其它证据材料相印证,被告无相反证据提供,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1月28日17时许,刘飞驾驶自己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载王XX沿S32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睢县境内170KM+350M处,撞在停靠在路边的梁XX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汽车的左后部,致刘飞及摩托车乘车人王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调查询问,认定事故形成原因是,刘飞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对前方动态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力,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梁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驾驶的机动车发生故障时未开启报警闪光灯,未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XX无事故责任。王XX在事故中致右骨、坐耻骨骨折,2010年5月14日经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X级伤残,鉴定费750元由原告支付。王XX当日入住睢县人民医院治疗,2010年3月16日好转出院。医嘱:注意休息,继续服药,定期复查,护理二人。花费医疗费9474.55元。刘飞右侧髋关节脱位、右侧腓骨远端外踝骨折。事故当日入住睢县人民医院治疗,2010年2月13日出院。医嘱:注意休息,按时服药,定期复查。王XX母亲轩XX,生于1948年12月29日。轩XX有4个子女,均已成家。王XX丈夫刘XX,次子刘XX生于1996年4月11日,
本院认为,睢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是依法定程序,根据事实依法作出的,应据此划分原、被告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被告虽认为此次事故责任认定不客观、不全面,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具体规定,对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进行审核,原告王XX住院48天,医疗费为9474.55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40元×48即1920元,至定残日前一天的护理费为58×20元即1160元,共3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元×48即720元;营养费为10元×48即480元;误工费为20元×106即2120元;残疾赔偿金为4806.95元×20年×10%即9613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年×3388.47元÷4×10%+4年3388.47元÷2×10%即2202.51元;鉴定费为75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28440.96元。原告刘飞住院治疗15天,医疗费为7053.18元;误工费为15×20元即300元;护理费为15×20元即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15元即225元;营养费15×10即150元,共计8028.18元。因被告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被告应承担原告王XX各项损失的30%即8532.29元,承担原告刘飞的各项损失的30%即2408.45元。对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因被告负次要责任,故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XX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8532.29元。
二、被告梁XX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刘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2408.45元。
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被告负担450元,原告王XX、刘飞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传庚
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XX
  • 2010-05-18
  • 睢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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