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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王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 劳动工伤
  • (2017)鲁03民终144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建松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海门镇光华XX。
法定代表人:蔡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山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男,196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XX公司员工,现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198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XX,男,1971年8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松,山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岑标,男,196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上诉人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XX、高XX、岑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3民初49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中王XX、高XX以岑标代表XX公司签订涉案《外墙施工合同》并收取20万元保证金为由,诉求XX公司对20万元保证金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原审判决以岑标行为系代表XX公司的职务行为为由,认定岑标个人不应付责任而应由XX公司承担返还保证金的责任。但岑标未提供其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或岑标系上诉人工作人员的相应证据,且在二审中,岑标对其在工程中如何收益的主张亦未在法庭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综上,本案中,应明晰岑标与XX公司之间是何法律关系并据以判令本案应承担责任的主体,原审在未充分结合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分配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对岑标签订涉案《外墙施工合同》并收取20万元保证金的行为认定为职务行为,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3民初497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XX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李灵福
审判员  张婷娟
审判员  刘 宁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彭XX
  • 2017-07-07
  •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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