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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X县XX公司、蒋XX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诉讼仲裁
  • (2018)皖13民终589号
诉讼仲裁
朱波律师
安徽安康律师事务所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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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XXXX县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XXXX县。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波,安徽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XX,女,196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XXXX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安徽XX律师。
上诉人XXXX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XX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XX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XXXX县人民法院(2017)皖1321民初3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X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XXXXXX公司自蒋XX于2010年取得广告牌所在屋顶的共有权时即处于侵权状态错误。
XXXXXX公司办公场所位于XXXX县XX城镇××XX南路西侧××商城××楼,该广告牌系其于2007年从萧县华联XX处购得。
至今,XXXXXX公司已派人定期护理、保养多年。
蒋XX于2010年购买上海商城三、四楼时,该广告牌已然存在。
期间,XXXX县城管局对该广告牌亦进行登记造册,纳入广告牌登记范围,该广告牌并不损害蒋XX的合法权利。
另,XXXXXX公司主楼墙体空间,亦由蒋XX利用。
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楼顶作为共有部分,其使用应由全体业主共同决定,蒋XX主张排除妨碍,未经其他业主同意。
蒋XX辩称,XXXXXX公司占有公共空间设置广告牌,未经作为业主之一的蒋XX同意,亦导致蒋XX房屋存在漏水等问题,故,一审法院认定XXXXXX公司对蒋XX构成侵权正确。
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XXXXXX公司停止侵害,拆除在蒋XX房屋楼顶非法设立的广告牌设施;2、XXXXXX公司公开该广告牌收益,按照物权法规定,向蒋XX支付其应得收益,并赔偿蒋XX屋顶维修费2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XXXXXX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讼争广告牌所处的整幢楼房原属萧县华联XX,广告牌系该超市设立。
2007年,XXXXXX公司从华联XX处购买该楼房二层及楼顶广告牌。
蒋XX于2010年购买该楼房三、四层。
此后双方多次因广告牌的归属、使用等发生纠纷。
现广告牌正面破损仅余X构骨架,实际处于废弃状态。
一审法院认为,建筑物顶层为各区分所有权人共有,除非为各区分所有权人专有部分特定功能的合理需求,才能在合法且不损害他人权益的前提下予以利用。
本案中,蒋XX自2010年起取得建筑物三、四层房屋的产权,同时取得对该建筑物屋顶基于业主身份的共有权利。
XXXXXX公司虽是从他人处购买取得广告牌的所有权,但该广告牌的所有、使用自2010年蒋XX获得广告牌所在屋顶的共有权利时起即处于侵权状态。
故,蒋XX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蒋XX主张XXXXXX公司公开出租该广告牌的收益,并支付其应得收益、赔偿其房屋屋顶维修费25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XXXXXX公司对蒋XX依法享有的上海商城屋顶共有权停止侵害,并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拆除屋面上的广告牌结构设施以排除妨碍;二、驳回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3元,由蒋XX负担113元,由XXXXXX公司负担100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属于业主共有,蒋XX主张案涉楼房屋顶由其个人所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另,业主基于对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特定使用功能的合理需要,无偿利用屋顶以及与其专有部分相对应的外墙面等共有部分的,在不违反法律、法规或损害他人利益的情况下,不应认定为侵权。
本案中,因案涉楼房屋顶属于业主共有空间的一部分,XXXXXX公司作为该楼房业主,在不违反法律、法规或损害他人利益的情况下,可基于经营需要对其进行合理使用,一审法院判令XXXXXX公司拆除案涉广告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虽然蒋XX主张案涉广告牌存在导致其房屋漏水等影响其正常使用房屋的情形,并提供了照片及维修合同、收据等证据予以佐证,但上述证据均无法反映其房屋出现的问题与案涉广告牌的搭建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XXXXXX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XXXX县人民法院(2017)皖1321民初379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蒋XX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1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6元,均由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德道
审判员杨俊举
审判员李震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XX
书记员刘X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筑区划内的以下部分,也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共有部分:
(一)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
(二)其他不属于业主专有部分,也不属于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权利人所有的场所及设施等。
第四条业主基于对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特定使用功能的合理需要,无偿利用屋顶以及与其专有部分相对应的外墙面等共有部分的,不应认定为侵权。
但违反法律、法规、管理规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 2018-03-19
  •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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