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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XX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8)沪0105刑初10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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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莫XX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2018)沪0105刑初104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XX,男,1985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

    辩护人王X、虞陆洋,上海XX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8]9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XX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林琳,被告人莫XX及其辩护人王X、虞陆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9日,被害单位XX公司的邮币卡交易平台因系统升级产生漏洞,当申购藏品后再撤销申购时,申购资金及手续费会双倍返还至申购人账户。被告人莫XX在发现上述情况后,反复进行申购、撤销申购操作,并欲将其账户内因系统漏洞增加的人民币40万余元转至其银行账户据为己有,因被害单位发现并采取技术措施而未得逞。

    2018年1月18日,被告人莫XX在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闻堰街道浙江天某建设有限公司被公安机关抓获。

    以上事实,被告人莫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害单位提供的报案书、交易账户明细,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告人莫XX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莫XX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莫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莫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莫X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徐XX

    人民陪审员孙X

    人民陪审员王XX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周XX


  • 2019-01-11
  •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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