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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XX公司、深圳市XX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9)鲁02民终130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牛彦强律师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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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深圳市XX公司、深圳市XX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13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XX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高新XX。

  主要负责人:陈XX,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严X,该公司负责人。

  以上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山东XX律师。

  以上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北京市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X,男,197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XX,山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彦强,山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住所地青岛市。

  法定代表人:邱XX,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深圳市XX公司(以下简称“深圳XX公司”)、深圳市XX公司(以下简称“深圳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翟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7)鲁02民初1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XX公司、深圳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翟X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XX公司签订《外墙清洗保洁合同》,二者系承揽合同关系,上诉人对XX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经营范围进行了审查,目前法律仅对高空作业人员需要持证上岗,对公司没有资质要求。而根据上诉人与XX公司的约定,审查高空作业人员是否持证上岗的义务在于XX公司,上诉人在选任XX公司过程中没有过失,不应当承担被上诉人翟X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二)二被上诉人之间系劳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翟X在工作期间因公负伤,依法应当进行工伤认定,由被上诉人XX公司在工伤保险赔付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二被上诉人系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三)涉案司法鉴定所严重违反技术操作规范及适用技术标准明显错误,应当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重新鉴定。一审判决采信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错误;(四)被上诉人翟X户籍地系临沂农村,且没有证据证明其在青岛市年以上,其在一审中提交的关于其工作证明所加盖的沂水县XX印章,经我方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询该厂根本不存在。一审判决按照青岛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翟X各项损失错误。

  翟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一)上诉人深圳XX公司作为发包方,其应当熟悉有关劳务分包的相关规定,并在发包前审查对方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XX公司不具备承包涉案工程劳务中相关作业的安全条件和资质,上诉人违法发包,过错明显,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XX公司认可雇佣被上诉人翟X提供劳务,向其支付劳务费,二者构成雇佣关系。被上诉人翟X在劳务过程中造成伤害,应适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由雇主和发包人连带承担赔偿责任;(三)一审中上诉人对涉案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标准、程序及结论均无异议,其二审上诉称鉴定标准错误,要求重新鉴定不应得到支持;(四)被上诉人翟X长期在城市内以打工收入为生活来源,侵权行为地在青岛城阳区,一审判决按照青岛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数额正确。

  XX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道理,应予驳回,维持原判。

  翟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518594.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40元、误工费39116元、护理费87398元、残疾赔偿金6975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9932元、后续护理费87196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6000元、鉴定费4420元、复印费31.50元、交通费69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0元,共计XXX.11元,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翟X受雇于被告XX公司、被告深圳XX公司,在被告深圳XX公司所有的青岛蓝色生物医药产业园从事玻璃幕墙清洗工作。2016年11月13日,原告在工作的过程中,不慎从高处跌落受伤。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14日,被告深圳XX公司(甲方)与被告XX公司(乙方)签订《外墙清洗保洁合同书》,约定由乙方承包甲方的青岛蓝色生物医药产业园玻璃幕墙清洗工作工程,施工地点为青岛蓝色生物医药产业园,工程期限自2016年10月15日起至同月31日止,工程总价为71986元,并约定施工期间乙方发生的一切伤亡事故,均由乙方自行解决,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XX公司雇佣原告翟X为其施工。2016年11月13日,原告在工作的过程中,不慎从高处跌落受伤。原告受伤后,自2016年11月13日起至同年12月30日在青岛市立医院住院47天,主要诊断为脑疝、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外血肿、多发性颅骨骨折、坠积性××、枢椎粉碎性骨折等,住院期间需人陪护,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2017年8月7日止在沂水县人民医院住院220天,主要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症、脑外伤术后、颅骨骨折、颈椎骨折、肋骨骨折、坠积性××、胸椎骨折等,住院期间需要两人陪护,共支出医疗费519594.61元、复印费31.50元,其中被告XX公司垫付约90000元。另查明,经原告翟X申请,法院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残疾辅助器具费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7月10日出具青万方司(2017)临鉴字第107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翟X因意外摔伤致颅脑损伤等综合评定为三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时间为长期护理,后续治疗费为8000-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评估如下:1、小护士床1具(费用2000元,使用期限5年);2、预防褥疮橡皮气垫1具(费用1500元,使用期限5年);3、轮椅1辆(费用1500元,使用期限5年);4、尿不湿4个/日(每个5元),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4420元。又查明,孙XX(1956年9月8日出生)共生育原告翟X等子女两人,翟XX(2008年1月17日出生)系原告之子,翟XX(2017年6月25日出生)系原告之女。再查明,2016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8917元,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3598元,年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8285元。

  一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翟X在为被告XX公司提供劳务时受伤,被告XX公司应对原告因此而引发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而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高空作业资质,且未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可以减轻被告XX公司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法院酌定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80%的经济损失为宜。被告深圳XX公司将玻璃幕墙清洗工作发包给被告XX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被告XX公司具有相应的高空作业资质,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但因被告深圳XX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公司,即被告深圳XX公司承担,故被告深圳XX公司应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18594.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40元(20元/天×47天+20元/天×220天)、残疾赔偿金697568元(43598元/年×20年×80%)、鉴定费4420元、复印费31.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6000元(2000元×4+1500元×4+1500元×4+5元×4次×365天/年×20年),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根据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法院酌情支持其后续治疗费9000元。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29932元(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不超出法律的限制性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9116元(4910元÷30天×239天),计算标准过高,法院按照2016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8917元的标准支持其到定残前一日共239天的误工费38578.53元(58917元÷365天×239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7398元(4910元÷30天×267天×2人),因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是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的,该鉴定意见书对原告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告定残以后的护理费应当按照大部分护理依赖处理,法院按照2016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8917元80%的标准仅支持其239天的定残前护理费61725.65元(58917元÷365天×239天×80%×2人)。对原告主张的定残后护理费871960元(43598元/年×20年),根据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载明的大部分护理依赖,法院仅支持其定残后护理费610372元(43598元/年×20年×70%)。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的伤残等级,法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934元,数额过高,法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3000元。综上,按照双方的责任比例,被告XX公司、被告深圳XX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414875.69元(518594.61元×80%)、后续治疗费7200元(9000元×80%)、住院伙食补助费4272元(5340元×80%)、误工费30862.82元(38578.53元×80%)、护理费537678.12元(61725.65元×80%+610372元×80%)、残疾赔偿金902000元(697568元×80%+429932元×80%)(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3536元(4420元×80%)、交通费2400元(3000元×80%)、复印费25.20元(31.50元×80%)、残疾辅助器具费132800元(166000元×8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扣除垫付款90000元,共计XXX.83元。被告深圳市XX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判决:一、被告XX公司、被告深圳市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翟X医疗费414875.69元、后续治疗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72元、误工费30862.82元、护理费537678.12元、残疾赔偿金90200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3536元、交通费2400元、复印费25.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扣除垫付款90000元,共计XXX.83元。二、驳回原告翟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工商查询材料及证明一份,证明一审中翟X提交的工作证明系虚假证据,且上诉人一审中并未认可该工作证明的真实性。被上诉人翟X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事项不予认可。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翟X工作单位系个体砖厂,没有工商登记符合实际情况。被上诉人XX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查询信息,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上诉人翟X提交证据一个体户注销情况一份、证据二个体户信息一份、证据XX厂出具的翟X工资证明一份、证据四沂水县XX厂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翟X在该预制厂工作。上诉人质证称,对于证据一,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显示注销的个体工商户名称为“沂水县XX厂”与被上诉人翟X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证明”中加盖的发票专用章显示的个体户名称“沂水县XX预制厂”不是同一名称,与一审提交的营业执照上加盖的公章“沂水县XX厂”也不是同一名称,该个体工商户“沂水县XX厂”早在2011年6月21日注销,没有实际经营,而证明所称翟X工作的时间是2014年3月至2016年9月,翟X与该已经注销的个体工商户没有关联性。相反,该证据恰恰证明了“沂水县XX预制厂”是自始至终不存在、非法的单位。其所出具的证明属于虚假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不能支持翟X的主张。对于证据二个体户信息,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翟X系该单位员工。该证据显示“沂水县XX厂”从业人员3人,如果翟X在该单位工作,应当依法提供合法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证明以及社保证明,确认其为3名从业人员中的1人,否则不能认定翟X是该单位员工。翟X一审时提供了用非法印章出具的虚假工作证明,当该虚假证据被发现后,翟X又直接谎称自己在另外一家有注册的单位工作,虚假性显而易见。另外该个体工商户的城乡标志是农村,不是城镇个体工商户,不能作为人身损害赔偿应当适用城镇标准的依据;退一步讲,即使翟X确实在该单位工作过,但根据其提供的新闻报道等证据,其工作性质为季节性的打零工,收入来源不稳定,且工作地点在农村,居住生活也在农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对于证据三证明和证据四说明,对该两份证据证实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上述证据属于证人证言,未经证人出庭质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三中签名的工友有三人,与证据二中从业人员为三人相符,恰恰证明翟X不是该单位员工。证据四说明中陈述“2017年1月8日出具的证明中说盖的发票专用章是我厂到工商登记处报备使用”,但根据印章管理规定,发票专用章的报备在公安局,不在工商局,说明中“到工商登记处报备使用”的陈述明显与事实不符,又陈述“审核未通过”,也就是2017年1月8日出具的证明中所盖的发票专用章是虚假的,系未经过合法备案的印鉴,加盖该虚假印鉴的证明自然是虚假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该“光法预制厂”使用虚假印鉴,且该营业执照上加盖的也是虚假印鉴,证明该光法预制厂屡次使用虚假印鉴开具证明,并且以此单方制作的毫无事实根据的说明,已经失去了证据起码应当具备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请法院依法将翟X提交的证据移交公安局,鉴定印鉴的真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本院认为证据一、二系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查询信息,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该二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三、四为沂水县XX厂出具的证明,该书证有砖厂负责人的签字确认,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认定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焦点:一,上诉人深圳市XX公司应否对被上诉人翟X的人身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二,被上诉人翟X与XX公司是否形成劳动关系,XX公司是否应在工伤保险赔付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一审采信《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正确;四,被上诉人翟X的各项损失应否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关于焦点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导致发生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案中,被上诉人XX公司系被上诉人翟X的雇主,依法应对翟X的人身损害承担雇主责任,上诉人深圳市XX公司系玻璃幕墙清洗服务的发包人,其在对外发包时,应当选任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在与被上诉人XX公司签订合同时应当审查XX公司是否具备高空作业资质和相应人员情况。在上诉人应当知道XX公司没有从事高空作业的安全许可证的情况下而与其签订玻璃幕墙清洗协议,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深圳市XX公司对被上诉人翟X的人身损害结果应当与被上诉人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深圳市XX公司、深圳市XX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上诉人深圳市XX公司与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一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XX公司表示,被上诉人翟X在事发前半个月刚来公司干活,双方没有签订劳务合同,也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并表示双方工资是每日结清。一审据此认定被上诉人翟X与XX公司系因提供劳务而引发的纠纷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认为翟X与XX公司形成劳动合同关系,XX公司应在工伤保险赔付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主张,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经被上诉人翟X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青岛万方医学鉴定所对其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残疾辅助器具费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及鉴定人员具有从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一审中,上诉人虽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也未对评定标准提出异议及申请重新鉴定。因此,上诉人二审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焦点四,一审中,被上诉人翟X提交证据证明其长期在沂水县XX厂工作,上诉人二审提交证据认为,该预制厂没有工商登记信息,应认定为虚假证据,翟X的各项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结合二审中被上诉人翟X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由同一负责人熊XX经营的沂水县XX厂属个体经营,已注销,并重新注册了沂水县XX厂,并对一审出具的证明作出了说明,证明被上诉人翟X2014年3月至2016年9月确在其预制厂工作过。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翟X一审提交的证据虽有瑕疵,但结合其二审出具的证据及证明,可以认定被上诉人翟X在本案事故发生前一年,不再以耕种土地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一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各项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深圳市科技工业园物业管理有限公深圳市XX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58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XX公司、深圳市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 文

  审判员 张XX

  审判员 衣 洁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卢XX

  书记员 李 兵


  • 2019-04-25
  •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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