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公租房同住人出国定居后,要求承租人给予居住,依法维护承租人权益。

  • 房产纠纷
  • (2019)沪02民终44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虞陆洋律师
通过本律师代理,使得上诉人顾X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袁X、顾XX、陆某某、袁某某、袁XX对顾X居住系争房屋构成妨害,且顾X长期生活在国外,系争房屋已出租给他人使用,故顾X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案件详情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沪02民终444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由:排除妨害纠纷

  案件类型:民事

  文书类型:判决书

  裁判日期:2019-02-18

  审理程序:二审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顾X,女,1956年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住U.S.A.。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上海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X,男,197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陆洋,上海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XX,女,1949年9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住上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XX,女,198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某,男,201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住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理人:陆XX(袁某某之母),年籍详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XX,男,194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住上海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顾X因与被上诉人袁X、顾XX、陆XX、袁某某、袁XX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1民初16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上诉人顾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顾X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顾X自1956年在上海市巨鹿XX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中报出生,此后,一直在系争房屋中实际居住生活几十年,且在本市无其他住房,故顾X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权。由于系争房屋被出租,导致顾X回国生活期间只能在其他亲属家轮流居住,被上诉人负有排除妨害的责任。此外,系争房屋底层前间有8.8平方米没有对外出租,但被袁X上了锁,顾X无法入住。

  被告辩称

  被上诉人袁XX辩称,系争房屋自2003年就对外出租。顾X自2005年报入户口后,一直未在系争房屋中居住。袁X是将系争房屋整体出租的,底层前间的8.8平方米是没有窗户的储藏室,无法居住。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顾XX、陆XX、袁某某、袁XX未做答辩。

  前审经过

  顾X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袁X、顾XX、陆XX、袁某某、袁XX排除对顾X居住系争房屋的妨害。

  一审法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顾X是顾XX的妹妹。袁X、陆XX系夫妻关系,生育袁某某。顾XX、袁XX系袁X的父母。顾XXX、陶中瓯是顾X、顾XX的父母。

  顾X及袁X、顾XX、陆XX、袁某某、袁XX的户籍在系争房屋内,户籍户主为袁X。顾X的户籍在系争房屋内报出生。2005年10月12日,顾X的户籍因“回国定居”报入系争房屋。

  系争房屋(底层前间22.7平方米,底层后间8.8平方米)是公房,原承租人是顾XXX(于1994年10月故世)。2003年,系争房屋的承租人更户为陶中瓯(于2007年2月报死亡)。2010年,经本户成年同住人(即顾X、顾XX)同意,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袁X。

  一审法院又查明:上海市闵行区XXXXX弄XXX号XXX室系袁X、陆XX的产权房,建筑面积102.76平方米。

  2018年3月23日,上海市黄浦区瑞金二路街道巨鹿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居住证明》,证明系争房屋自2017年12月16日起由案外人潘XX居住至今。

  一审法院再查明:2017年4月,顾X曾发微信给袁X,要求户籍分户。

  一审审理中,袁X提供了其与案外人潘XX签订的《租房协议》,约定袁X将系争房屋出租给案外人潘XX,租赁期限为2017年8月16日至2020年8月15日,月租金为3,000元。袁X提供了其与案外人上海XX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由案外人上海XX公司对系争房屋进行装修,总价款为95,600元,工期为2017年5月19日至2017年7月30日。

  一审审理中,顾XX,因为系争房屋面积较大,而袁X仅分给顾X每月600元的租金收益,顾X认为太少,所以顾X要住入系争房屋;顾X已经取得美国的永久居住权,但没有加入美国籍。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鉴于顾X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袁X、顾XX、陆XX、袁某某、袁XX对顾X居住系争房屋构成妨害,且顾X长期生活在国外,系争房屋已出租给他人使用,故顾X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判决如下:驳回顾X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由袁X长期对外出租,且顾X也自认自2008年起袁X将其收取的系争房屋租金中600元给付顾X,可以印证双方就系争房屋对外出租曾达成一致。顾X现起诉要求被上诉人排除对顾X居住系争房屋的妨害,但顾X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对顾X居住房屋构成了妨害。一审法院判决对顾X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顾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周刘金

  审判员 彭XX

  审判员 王XX

  日期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 朱XX


  • 2019-02-28
  •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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