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万X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江北区XX
民间借贷纠纷
(2018)渝0105民初18305号
原告:李XX,男,195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一丁,重庆XX律师。
被告:万XX,男,196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原告李XX与被告万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一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X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万XX偿还原告李XX借款6.50万元;判令被告万XX支付原告李XX资金占用损失【以本金6.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的标准(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从2013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万XX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2012年12月,被告万XX向原告李XX提出借款6.50万元,口头约定借款半年,未约定利息。原告李XX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万XX交付了借款,但是基于信任当时未出具借条。2013年5月28日,借款到期,原告李XX向被告万XX催收借款,因被告万XX无法还款,遂向原告李XX补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于2013年12月20日前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万XX仍未偿还借款,并失去联系,原告李XX遂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万XX未答辩。
原告李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录音光盘及文字材料整理、重庆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被告万XX未到庭,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根据原告李XX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5月28日,被告万XX向原告李XX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李XX处现金65000元正,大写金额陆万伍仟元正,归还时间定于2013年12月20日前”。
2018年9月21日20时43分,原告李XX与被告万XX通话,并形成通话记录。在该次通话中,被告万XX认可收到原告李XX向其发送《借条》,称年底交车险要用钱,但承诺在今年或者明年向原告李XX支付一部分。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肖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了质证、举证等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结合《借条》、录音光盘及文字材料整理、重庆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以及原告李XX陈述,足以认定被告万XX向原告李XX借款6.50万元,且至今未偿还借款的事实。被告万XX向原告李XX借款6.50万元,并约定于2013年12月20日前还款,但被告万XX至今仍未向原告李XX偿还任何款项。现原告李XX诉请被告万XX向其偿还借款6.5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本金6.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的标准(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从2013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万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XX借款6.5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本金6.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的标准(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自2013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万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 浩
审判员 李 韶
人民陪审员 何祖跃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 丽
书记员 何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