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 合同事务
  • (2016)川0115民初342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尹华坤律师
维护当事人的利益

案件详情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案号:(2016)川0115民初3425号案件类型:民事案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裁判日期:2016-08-01合议庭:魏XX
审理程序:一审原告:杨X 原告代理律师:尹华坤 [四川XX] 文书性质:裁定文书正文当事人信息起诉人:杨X。

  委托代理人:尹华坤,四川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2016年7月28日,本院收到杨X的起诉状。起诉人杨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37,670.22元;2、判令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两个月内维修监控设备、启用门禁系统等,消除现有管理漏洞;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6月17日,起诉人从成都XX公司购买了位于成都市温江区万春镇同兴东XX商品房一套。成都XX公司与成都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由XX公司提供物业服务。起诉人入住后,按时缴纳物业管理费。2016年6月28日,起诉人发现家中被盗,报警并联系XX公司要求查看小区电梯及监控,但XX公司告知起诉人监控设备损坏,无法提供破案线索,且XX公司没有启用门禁系统,造成极大的安全隐患。由于XX公司不履行安全防范义务以及公共秩序管理职能,致使起诉人财物被盗。事后也不能提供监控,致使财物无法找回。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查认为,杨X依成都XX公司(建设单位)与XX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提起诉讼,要求XX公司履行相关义务并赔偿损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本案中的《合同》对起诉人具有约束力,故起诉人和XX公司成立物业服务合同,起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合同》提起诉讼,本案应属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本院认为该起诉依据的《合同》第三十三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可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管辖法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协议管辖法院的构成要件。故《合同》的合同履行地的识别和判断成为具体法院管辖的前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该条中的“约定履行地点”指合同中载明“合同履行地点”的情形,本案《合同》对合同履行地并无明确约定。该条中的“争议标的”指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争议标的履行地指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的履行地。本案中,诉争《合同》中未约定履行地点,起诉人的诉讼请求为XX公司赔偿起诉人损失人民币37,670.22元,并履行合同义务,两个月内维修监控设备、启用门禁系统等,消除现有管理漏洞,其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为XX公司向起诉人杨X提供劳务(物业管理服务),该争议标的为XX公司依据《合同》向起诉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义务,属于给付货币和交付不动产之外的其他标的,即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XX公司所在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因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不在本院所在辖区,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对杨X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代理审判员魏XX

  裁判日期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书记员钟X


  • 2016-08-01
  • 成都市温江区(县)人民法院
  • 上诉人
  • 胜诉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