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漫长的诉讼过程,最终为原告争取到35万余元的赔偿款

  • 损害赔偿
  • 2017川0191民初546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尹华坤律师
最大化的维护当事人的利益

案件详情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案号:2017川0191民初5467号案件类型:民事案由:物件损害责任纠纷裁判日期:2018-09-28合议庭:梁XX
审理程序:一审原告:穆XX 被告:中国核动力研究设计院 原告代理律师:尹华坤 [四川XX] 被告代理律师:李XX [XXX(成都)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穆XX,男,汉族,1940年9月17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XX。法定代理人:李XX(原告穆XX之妻),汉族,1942年12月29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XX。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华坤,四川XX律师。被告:中国核动力研究设计院。住所地:成都市高新XX一环路南三段**号。法定代表人:罗X,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XXX(成都)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男,该公司员工。审理经过

  原告穆XX诉被告中国核动力研究设计院(以下简称核动力研究院)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XX的法定代理人李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华坤、被告中国核动力研究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马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穆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7957.57元、营养费15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9490元、定残后护理费219000元、交通费19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4530元、复印费718元,合计624808.57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穆XX是被告中国核动力研究设计院的退休职工,居住在中国核动力研究设计院家属院。2015年9月9日下午,原告穆XX在被告管理范围内的家属院区前往“院老年活动中心”的途中,行走在窨井盖上时,因窨井盖松动导致原告穆XX双脚掉进井里,井盖翻起打在原告的腹部,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住院治疗花费大量医疗费,但被告没有给出任何解决方案,也未支付任何费用。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被告辩称

  被告核动力研究院辩称,原告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其所称损害发生的事实,即使事实如原告所诉,侵权行为发生时,如原告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有适当的对危险的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如原告没有民事行为能力,则原告的监理人负有监护不力的责任,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的责任。原告所称事发地的大部分房屋已经进行了房改,房屋产权并非被告,也不属于被告管理的区域。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穆XX是核动力研究院的退休职工,居住在核动力研究院家属院。2015年9月9日下午,穆XX从核动力研究院管理范围内的家属院区前往“院老年活动中心”的途中,行走在窨井盖上时,因窨井盖松动导致穆XX双脚掉进井里,井盖翻起打在穆XX的腹部,造成穆XX受伤。穆XX于2015年9月12日入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急诊科住院治疗,2015年9月29日转出观察室,出院诊断:1、外伤后腹壁血肿;2、痛风性关节炎,支出医疗费13648.50元。2015年9月29日,穆XX入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1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1、腹壁血肿;2、多发性脑梗塞;3、痛风性关节炎急性发作;4、中度贫血;5、高血压病2级很高危;6、认知功能障碍;7、双侧小腿肌间静脉血栓;8、右侧股总静脉反流;9、动脉粥样硬化;10、右肾结石;11、左肾囊肿;12、前列腺肥大;13、膝关节退行性变;14、骨质疏松症;15、脑萎缩;16、老年性皮肤瘙痒症;17、低钾血症,支出医疗费20908.38元。2015年11月5日,穆XX入四川大学华西第四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月28日出院,支出费用42121.70元,社保机构保险费用37488.89元。2016年1月28日,穆XX入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急诊科住院,2016年2月2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1341元。2016年2月2日,穆XX入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2月23日出院,支付费用23709.27元,社保机构报销费用17310.99元。2016年2月23日穆XX入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3月21日出院,支出医疗费22218.43元,社保机构报销费用18186.62元。2016年3月21日,穆XX入四川大学华西第四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5月20日出院,支出费用38413.34元,社保机构报销费用32529.79元。2016年5月20日,穆XX入四川大学华西第四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6月6日出院,支出医疗费7318.67元。2016年6月6日,穆XX入四川大学华西第四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8月4日出院,支出医疗费29926.79元,社保机构报销26138.37元。2016年8月4日,穆XX入四川大学华西第四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0月20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2028.89元。2016年10月20日,穆XX入四川大学华西第四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1月17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3938.67元,社保机构报销12062.76元。2016年11月17日,穆XX入四川大学华西第四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1月10日出院,支出医疗费9818.40元。2017年1月10日,穆XX入四川大学华西第四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2月13日出院,支出医疗费20193.10元,社保机构报销17009.30元。2017年11月1日,穆XX入四川大学华西第四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11月15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4253.47元,社保机构报销11930.95元。穆XX住院期间支出护理费69490元。2016年11月28日,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评定,穆XX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2018年1月12日,经本院委托,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穆XX外伤后于2015年9月12日至2017年2月13日住院期间,产生的诊疗费用中与2015年9月9日外伤无关的疾病治疗费用共计65863.13元,核动力研究院支出鉴定费2500元,穆XX支出900元。2018年5月31日,经本院委托,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穆XX的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穆XX支出鉴定费2600元。另查明,核动力研究院将家属院的防火、防盗、维护正常秩序、停车管理等外包给成都市XX公司,但家属院区的公共部分维护管理由核动力研究院下属综合管理处(保障与服务中心)负责。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组织机构代码证;证人廖X、冀X的证言、现场照片;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社保报销清单、护理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保安服务合同及合同延期协议等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核动力研究院虽将家属院区的秩序维护、停车管理外包给成都市XX公司,但该家属院区公共部分的维护管理没有外包给其他单位,仍由核动力研究院的内设机构负责,故事发窨井的管理单位为核动力研究院。结合廖X、冀X的证言、穆XX受伤后的病历资料、照片、事发路段的照片,以及穆XX向核动力研究院的请示报告等,能够相互印证,证明穆XX在通过核动力研究院家属区内部道路时踩在窨井盖上,发生跌倒被窨井盖致伤的事实。核动力研究院作为事发路段窨井的管理单位,应当尽到管理职责,保证窨井盖牢固,在窨井盖松动、脱落时,应当及时进行维修、更换,并设置警示标志。但核动力研究院未尽到管理职责,事发路段窨井盖松动,却没有及时维修,也未设置警示标志,造成穆XX在通过该路段时导致受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穆XX系成年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但位于事发路段的窨井盖松动,穆XX在通过该路段不能发现,并不存在疏忽大意的过错,故核动力研究院抗辩的穆XX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现对穆XX因受伤产生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穆XX在2015年9月12日至2017年2月13日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65585.05元,经鉴定属于治疗与2015年9月9日外伤无关的费用为65863.13元,扣除比例为24.8%,穆XX在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扣除社保机构报销后合计107180.85元,本院酌情按上述扣除比例计算纳入本案计算的医疗费合计80600元。2、护理费,穆XX在住院期间实际支付了69490元,护理单位开具了正式票据,穆XX据实支付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穆XX主张的住院期间520天,每天30元计算,合计15600元。4、营养费,鉴于穆XX在治疗期间的年龄较大,身体多种疾病,其主张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情按照其住院期间支持10400元。5、护理依赖费用,结合鉴定意见,穆XX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本院按照护理费的80%计算;同时鉴于其年龄较大,护理期限暂按5年计算,穆XX在5年后可以另行起诉;护理费标准按照每天120元计算,合计175200元。7、鉴定费,合计6000元。8、交通费,本院结合患者及必要的陪护人员的就医情况,酌情确定1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穆XX受伤后,因身体条件较差,需要专人护理,但尚未达到残疾的程度,故本院不予支持该费用。以上合计358290元,扣除核动力研究院支出的2500元,还应支付35579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核动力研究设计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穆XX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依赖费用、交通费、鉴定费合计355790元;二、驳回原告穆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77元,由被告中国核动力研究设计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梁XX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书记员刘XX


  • 2018-09-28
  • 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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