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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财产纠纷,维护当事人合法利益

  • 婚姻家庭
  • (2016)川0923民初118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尹华坤律师
维护当事人利益

案件详情

  大英县人民法院(2016)川0923民初1188号

原告:雷X,女,生于1988年4月1日,汉族,四川省中江县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尹华坤,四川XX律师。

  被告:王X,男,生于1985年5月27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

  审理经过原告雷X与被告王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X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尹华坤、被告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雷X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财产分割补偿金2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5月23日在大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后夫妻感情不和,于2016年3月23日在大英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作出约定。同日,被告以欠条形式自愿作出给原告200000元的补偿。离婚后,原告患有疾病需要后续治疗,无独立生活能力,生活受到极大影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王X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17000元,且自己现在能力有限,每月收入仅几千元,而偿还房贷和家庭日常开支近6000元,故只能分期给付;愿在今年12月31日前给付33000元,以后每年12月31前给付50000元至付清为止。

  本院查明本院认为,被告王X承认原告雷X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雷X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在庭审中要求被告每月给付补偿金10000元至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既不符合被告在欠条上载明的“在合适的情况下付清”的条件,也未考虑被告的收入及家庭开支情况,系不适当的请求。结合原告的实际生活状况及被告在庭审中作出的分期给付承诺,本院认为被告的分期给付计划比较符合客观情况,予以支持。因原告认可被告已给付17000元,应予以品迭。

  本院认为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0000元补偿金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并对给付方式、期限作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由被告王X向原告雷X给付财产分割补偿金共计183000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给付33000元,以后每年12月31前给付50000元至付清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王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审判员邱XX

  裁判日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书记员黄XX


  • 2016-09-26
  • 大英县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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