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排水管理处等与天津市河西区残疾人联合会返还原物纠纷上诉案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津02民终59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排水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刘X,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天津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XX厂。
法定代表人:刘XX,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玲,北京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河西区残疾人联合会。
法定代表人:刘XX,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X。
上诉人天津市排水管理处因与上诉人天津市XX厂、被上诉人天津市河西区残疾人联合会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津0103民初6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审理本案对天津市排水管理处作为原审原告起诉的权利范围及其与天津市XX厂签订的租赁合同权利义务范围均未界定清楚,导致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3民初693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天津市排水管理处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75元,上诉人天津市XX厂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63元,均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李XX
代理审判员 李冬梅
代理审判员 刘XX
二○二○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XX